(2017)鲁1329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无锡顺达智能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顺达智能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2005号原告:无锡顺达智能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阳山配套区陆中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建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上海嘉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常林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义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该公司职员。原告无锡顺达智能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顺达智能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顺达智能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2.5万元,以及以前述金额为基数,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曾发生工业品货物承揽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车装配线、合车装配线及发动机分装线等八类工业机械设备各一套,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300万元。供货期间,原告依据约定制造完成了前述工业机械设备并交付被告,又为被告提供了设备的安装、调试服务,使被告得以顺利的投入了正常生产适用。在此期间,被告虽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但至今仍尚有货款人民币142.5万元未向原告支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上述之诉讼请求。被告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我公司现经营状况欠佳,暂无力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并附有技术协议参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车装配线、下车装配线、合车装配线及发动机分装线等八类工业机械设备各一套,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300万元。最终执行价285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买受人预付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预付款;货到买受人现场后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5%作为到货款;安装完毕预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出卖人为买受人提供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且终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质保期满半年且产品无质量问题后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质保期满一年且产品无质量问题后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另合同还对质量标准、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制造完成了前述工业机械设备并交付被告,并为被告提供了设备的安装、调试服务。2015年9月10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25000元,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142.5万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没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尚欠原告剩余货款14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给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以上述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顺达智能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5元,减半收取88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 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金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