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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赵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民初1397号原告:代某某,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平罗县。被告:赵某某,男,现年55岁,汉族,宁夏石嘴山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平罗县。原告代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干活。被告承包的长城建筑安装公司的门窗安装工程,原告负责到明珠家园进行门窗安装工作。当时口头约定每天工资为120元。到2015年11月底,原告工作结束,应结工资为22000元。但被告以长城公司未结算工程款为由,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0元,承诺剩下的12000元等长城公司向其结算后再向原告结算。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推拖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欠原告工资1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长城建筑安装公司的门窗安装工程处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120元。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1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再未付款,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了劳务费给付标准。工程完工后,被告赵某某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代某某劳务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单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