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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6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季景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景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刑初188号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景阳,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中市开发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2015年12月4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原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原北市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韬、田健,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莲检公诉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景阳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景阳及其辩护人王韬、田健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季景阳在向保定市中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保定市北二环鑫丰国际项目工地提供桥架时,采用多报桥架数量的方式从保定市中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骗取货款人民币5270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据以证明被告人季景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景阳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景阳已经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季景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季景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季景阳���自首情节,违法所得已经退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犯罪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季景阳在担任江苏士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向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保定市北二环鑫丰国际项目工地供应桥架时,采用虚报所供桥架数量的方式从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骗取货款人民币52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季景阳已退赔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季景阳到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原北市区)韩庄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景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段某、白某、赵某1、苑某、胡某1、赵某2、赵某3、任某、季某、石某、陈某的证言,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原北市��)韩庄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江苏士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账清单,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入库单,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谅解书,辨认笔录,关于被告人季景阳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景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季景阳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景阳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对被告人季景阳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予以确认;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季景阳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景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安梦娇人民陪审员  王玉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