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万小芳、吴静芳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小芳,吴静芳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07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小芳,女,1955年12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文盲,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辩护人刘超,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静芳,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9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辩护人何伟通、金雪梅,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小芳、吴静芳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小芳及其辩护人刘超、被���人吴静芳及其辩护人何伟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9时30分许,义乌市机场飞行区改造工程征迁工作组到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进行群众征迁政策咨询、法律解释等工作,吴某3(已判刑)等人聚集在前洪村村委办公室前,采用谩骂等手段对工作组的正常工作进行阻挠,导致工作组无法开展工作。当北苑街道国土所所长陈某1欲离开办公楼时,吴某3即上前对陈某1进行谩骂,并向周围群众指明其北苑街道国土所所长的身份,鼓动群众阻挠陈某1离开。吴某2、吴某1等人上前对陈某1进行推搡、拉扯,一同前往的征迁工作组成员即被害人周某拿出手机准备拍照取证,被告人万小芳等人见状即上前抢夺手机阻挠拍摄,并将被害人周某用力往前一拉,被告人吴静芳则从后面推了被害人周某一把,将被害人周某推拉倒地,引发其他多名群众上前踢打、拉扯。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周某外伤致左侧颞顶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万小芳、吴静芳分别向被害人周某表示悔过、道歉,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万小芳、吴静芳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小芳、吴静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陈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王某1、吴某5、陈某2、吴某6、王某2、杨某、刘某、骆某的证言,手机短信照片打印件,监控截图辨认情况,监控视频,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病例资料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义乌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义乌机场飞行区改造工程征迁工作实施方案,机场征迁(前洪某)集聚报批缴款工作人员分工,公告照片打印件,被告人万小芳、吴静芳的悔过书及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万小芳、吴静芳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小芳、吴静芳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万小芳、吴静芳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超、何伟通分别提出被告人万小芳、吴静芳系初犯,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小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静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樟仁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鲍丽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海燕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吴伟芳一直骂陈小兴,后来很多人围过来,其拿出手机准备摄像就被人推倒,倒地后有人拉其头发、踢其,但其不清楚具体人员的事实。证人吴关源的证言,证明证人吴方民的证言,证明证人吴伟芳的证言,证明证人吴荣生的证言,证明因为吴伟芳指着土管员和那个女工作人员,大家才针对这两个人的事实。证人王良勇的证言,证明其听到有人喊不要让土管员走,之后就有人去拉扯。土管员走了后其看到有人在拉一个女的工作人员并把她拉扯在地的事实。证人吴洵说的证言,证明其看到工作组一个女工作人员被推倒在地的事实。证人陈建军的证言,证明证人吴彩月的证言,证明证人王馥莲的证言,证明证人杨重升的证言,证明证人刘淑芸的证言,证明证人骆茜裴的证言,证明其系义乌机场飞行区改造工程征迁工作组成员。2016年4月23日、24日,其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北苑街道安排在前洪村进行政策咨询,吴伟芳等人一直在村办公室外面骂人,导致工作无法继续,后其到农户家做工作,后来其听说工作组一女成员被村民围攻的事实。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复印件,证明2016年4月24日被害人周海燕受伤及治疗情况。接受证据清单、手机短信照片,证明2016年4月23日、24日,义乌市北苑街道安排义乌市机场飞行区改造工作征迁工作组��员到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进行群众征迁政策咨询、法律解释等攻坚工作的事实。接受证据清单、义乌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义乌机场飞行区改造工程征迁工作事实方案、机场征迁(前洪村)集聚报批缴款工作人员分工,证明义乌机场飞行区改造工程征迁工作安排情况及陈小兴、周海燕等人系义乌机场飞行区改造工程征迁工作组人员的事实。接受证据清单、公告张贴打印件,证明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张贴公告,告知义乌机场飞行区改造工程征迁工作计划及具体流程的事实。监控视频,证明2016年4月24日,陈小兴下楼后几个人一直跟着他指指点点,被告人吴伟芳跟陈小兴在后面,后陈小兴和村民有所拉扯即被很多村民围住,陈小兴挣脱离开人群,被告人吴���芳一直跟在陈小兴后面,同时,周海燕拿着手机在拍,被几个村民拉扯进人群中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周海燕2016年4月24日外伤致左侧颞顶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到案经过,证明:1、2016年4月28日21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吴静芳传唤到义乌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接受询问。2、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被告人万小芳于2016年5月3日20时30分许到义乌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投案。5、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证明周海燕的受伤情况。6、证人吴静芳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伟芳、万小芳、吴方民平时常在村里聊拆迁的事情,有煽动性。4月24日被告人吴伟芳在村委办公楼二楼骂人,后有一男一女两个干部被赶下楼,吴伟芳又喊了句“那个是土管所干部���不要让他走”,之后很多人就上前围住这个人,但他还是走掉了。女的工作人员拿出手机拍照,其上前抢手机,万小芳也上前拉这个女工作人员,其在后面推了一把,该女子摔倒在地的事实。10、11、12、证人陈小兴的证言,证明其去前洪片进行政策咨询,被告人吴伟芳一直谩骂,工作没法开展,其准备离开,被告人吴伟芳喊了其是国土所长不要让他走,其就被很多村民围住,有人对其推搡踢打,其挣脱出来后给周海燕打电话,周海燕说被人围住出不来的事实。13、证人吴彩月、王馥莲、杨重升、刘淑芸、骆茜斐、陈建军的证言,证明其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前洪村村办公室进行政策咨询,被告人吴伟芳一直在外面骂人,骂得很难听,边上还有人起哄,工作无法继续,工作人员就先行离开的事实。14、15、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证人吴方民、吴关源、万小芳的证言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吴伟芳平时经常在村中就拆迁事宜对村民进行煽动,案发当天在工作人员开展工作时,被告人吴伟芳为阻扰工作开展对工作人员进行谩骂,在陈小兴等人准备离开时,又向周围群众鼓动称这是国土所所长,不要让其离开,引发众多群众围观及阻挠,期间被害人周海燕作为工作人员,为及时取证被人推倒踢打受伤的事实。被告人吴伟芳明知群众对拆迁工作不满已久,有所煽动容易引发群体事件,在现场人数众多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在其煽动下会引发骚乱导致工作人员受伤的情况,主观上具有放任甚至希望的故意;被告人吴伟芳的煽动行为与陈小兴被围住、周海燕因拍照取证被群众推倒踢打的后果有刑��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吴伟芳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吴伟芳及辩护人胡洛铭提出被告人吴伟芳没有直接实施暴力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吴伟芳多次在工作片内长时间纠缠工作人员,严重扰乱工作秩序的事实。被告人吴伟芳提出其未在工作片吵闹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