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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2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黎莹与广西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章林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莹,广西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章林,夏蓉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民初194号原告:黎莹,女,1984年6月4日出生,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现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坤,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灵秀街22号。法定代表人:钟世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体胜,广西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章林,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现住南宁市青秀区,第三人:夏蓉,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现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原告黎莹与被告广西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公司”)、丁章林,第三人夏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坤,被告奥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体胜,第三人夏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奥龙公司向原告黎莹居间费(每月3万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扣减已经支付的21万元)计至2016年12月29日为60万元;2、被告丁章林对奥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原告居间撮合,奥龙公司、夏蓉及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奥龙公司向夏蓉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奥龙公司自收到借款之日一次性向夏蓉支付2个月的综合收益及居间服务费18万元,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被告丁章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中,综合收益12万元,支付给夏蓉,居间费6万元,支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奥龙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奥龙公司夏蓉及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展期2个月至2015年元月26日,约定展期期间借款费用按综合收益和居间服务费每月9万元计算。被告丁章林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其中,综合收益每月6万元,支付给夏蓉,居间费每月3万元,支付给原告。2015年元月26日,奥龙公司与夏蓉及原告再次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展期9个月至2015年10月25日,约定展期期间借款费用按综合收益和居间服务费每月9万元计算。被告丁章林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中,综合收益每月6万元,支付给夏蓉,居间费每月3万元,支付给原告。借款期间,奥龙公司已通过夏蓉支付原告居间费21万元,其余居间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奥龙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居间费,被告丁章林也不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奥龙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居间费每月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奥龙公司只向第三人夏蓉借款188万元,且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原告居间费,后期的展期合同也没有约定要向原告支付居间费,因此原告主张居间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夏蓉已经起诉奥龙公司支付全部的费用,其中包括居间服务费,应该由上一个案子作为前提,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夏蓉辩称,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合同里面原告作为居间人,包含有居间服务费。展期协议里也有居间服务费。被告丁章林书面辩称,l、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除第一项要求判令奥龙公司向原告黎莹自2014年9月29日起支付3万元居间费之外,其余等项主张均系依据2015年1月26日第三人夏蓉与奥龙公司再次签订的一份《借款合同展期协议》。而这份《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上,担保人一栏空白,我本人并没有签字盖章。我本人没有同意作为该《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各项条款的担保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我本人与该《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上的与担保人相关的条款没有有效的法律关系。现原告依据的这份《借款合同展期协议》起诉,最起码该协议涉及的担保人责任条款无法律效力。3、因此,原告将本人列为本案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郑重要求法庭予以纠正。实际上早在2015年1月三方碰头时我己郑重向原告和奥龙公司说明我因担保能力有限不能作为该协议担保人的请求。原告和奥龙公司当时都同意了我不再作为担保人的请求。但原告由于担心奥龙公司的偿还能力,仍然以这份我本人没有签字盖章的无效的法律文件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提起诉讼是十分错误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丁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2、3、8没有证据原件,不予采信。证据6、7由第三人夏蓉及黎起辉出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由于原告坚持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且事实上原告已收取的费用也并不是由奥龙公司支付。则本院认为,两份《证明》仅是夏蓉和黎起辉的个人说明,黎起辉虽曾是奥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其出具该《证明》时并不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也不是以奥龙公司的名义出具,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而《借款合同》作为三方(原告、奥龙公司及第三人夏蓉)均签字盖章确认的书面证据,更能体现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两份《证明》中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经原告介绍,被告奥龙公司作为乙方,第三人夏蓉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将200万元借给乙方,期限为2个月,乙方自收到借款之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2个月的综合收益及居间服务费等合计18万元。原告作为居间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认至今已经收到第三人夏蓉支付的居间费21万元。2014年11月27日,第三人夏蓉作为甲方,奥龙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丁章林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内容包含借款费用按综合收益及居间服务费每月9万元计算。2014年9月28日,奥龙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内容包含借款的费用按综合收益及居间服务费每月9万元计算。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促成奥龙公司与第三人夏蓉签订了《借款合同》,则对于其作为居间人的身份,本院予以认可。但是,由于原告仅在《借款合同》中以居间人的名义签字,并未与奥龙公司或者第三人夏蓉另外就居间服务的报酬等方面签订有相应的居间服务合同,《借款合同》中亦没有约定由奥龙公司或者第三人夏蓉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原告仅以《借款合同》及两份《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有“居间费”为由向奥龙公司主张每月居间费3万元理由不足。而且,原告主张的已经收到的居间费21万元,均是由第三人夏蓉向其支付的,应视为奥龙公司、第三人夏蓉及原告本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没有达成由奥龙公司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的意思表示。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黎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98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凌 枝人民陪审员  刘敬佳人民陪审员  潘泽耀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