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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6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曹正宏与李彩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正宏,李彩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6927号原告:曹正宏,男,194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霞,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彩苹,女,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原告曹正宏与被告李彩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正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彩苹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正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被告给付货款2412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以2412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自2013年起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李彩苹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肥料、种子等,期间被告给付部分货款,2015年2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李彩苹尚欠原告曹正宏货款24120元,并出具条据。后经原告曹正宏催要,被告李彩苹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如请。被告李彩苹未作答辩。本院根据原告曹正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起,被告李彩苹陆续从原告曹正宏处购买肥料、种子等,至2015年2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李彩苹欠到原告货款合计24120元(其中肥料款19000元、种子款5120元),并在一张纸上分别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曹正宏壹万玖仟元整(19000)/李彩苹/2015年2月25日/2013年到2015欠款/今欠到曹正宏伍仟壹佰贰拾元整(5120)/2015年2月25日/187××××5629李彩苹”。之后将原告曹正宏催要,被告李彩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曹正宏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被告李彩苹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彩苹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曹正宏主张被告李彩苹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在结算时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本院调整利息为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李彩苹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彩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正宏货款2412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8日起以241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36元,由被告李彩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苏振淮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殷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