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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4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葛桂兰与张宝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桂兰,张宝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民初1654号原告:葛桂兰,女,1969年8月22日出生,住滦平县。被告:张宝志,男,1978年4月8日出生,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葛桂兰与被告张宝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宝志支付原告鞭炮款70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被告张宝志从原告经营的永兴烟花爆竹门市购买了柒仟零四十元人民币的鞭炮,当时被告承诺先赊欠全部货款,等到出鸡后归还全部货款,并在购买的货款欠条上亲笔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并未支付且现在根本联系不到被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葛桂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安监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售卖烟花爆竹的合法资格,2、有张宝志签名的购买烟花爆竹清单2张,清单上有欠款7040元及张宝志的签名。被告张宝志经本院依法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宝志滦平县××房乡××村村租赁鸡棚进行肉鸡养殖。原告葛桂兰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未起字号),经营范围:“凭烟花爆竹销售许可的期限、范围从事经营;零售:五金建材、水暧管件、小家电(依法必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7年1月6日,经滦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给葛桂兰(单位名称“永兴烟花爆竹门市”)《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批准经营烟花类[C类D类]爆竹类[C类],经营地点为滦平县两间房乡,期限自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2月11日。2017年1月16日,被告张宝志在原告处购买烟花爆竹合款7040.00元,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安监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及有张宝志签名的购买烟花爆竹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葛桂兰系经依法批准经营烟花爆竹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鞭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张宝志应在收到鞭炮的同时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价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0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宝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桂兰鞭炮款70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宝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志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吉国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单证的同时支付。二、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巴克什营人民法庭。同时,向巴克什营人民法庭领取上诉费用通知单到立案庭交纳上诉费,法定上诉期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