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3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戴大年与吴武、张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大年,吴武,张爱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3492号原告:戴大年,男,195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成,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武,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被告:张爱娟,女,1978年12月22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甘美,上海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大年与被告吴武、张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大年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成、被告吴武、张爱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甘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大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54万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64,800元。(以5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6%计息,自2015年3月起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利息仅计算两年期间)。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2为:2.两被告支付以5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6%计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武原为原告所开设的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员工,被告张爱娟系吴武妻子。自2011年至2014年,吴武以需要在上海买房为由,先后向XX公司和原告借款70万元,后被告因故离开XX公司,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提出书面还款计划(因原告系XX公司控股股东,公司出借款实际由原告提供),承诺自2015年3月起每月归还1至2万元,并表示如有一次违反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两被告书面承诺后,仅还款15万元,以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武、张爱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被告与原告没有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和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和XX公司之间没有约定过利息,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而且债权转让协议虽然是2016年写的,但被告在开庭时才收到生效,被告没有违约,不承担借款利息。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的借条载明:今向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用于还房贷,特立此条支票号XXXXXXXX。落款借款人:吴武。原告提供上海银行支票存根显示:号码XXXXXXXXXXXXXXXX,时间2011年12月28日,收款人吴武,金额200,000元,用途暂借款。2.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的借条载明:今向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用于还房贷,落款借款人:吴武。原告提供上海银行支票存根显示:号码XXXXXXXXXXXXXXXX,时间2012年12月26日,收款人吴武,金额100,000元,用途提现。3.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的借条载明:今日吴武向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现金),落款借款人:吴武。4.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的借条载明:今日吴武向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落款借款人:吴武。原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户名为戴大年,账户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于2014年1月21日向户名为吴武,账户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转账200,000元。5.原告提供《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吴武、张爱娟自2011年至2014年陆续向戴大年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现债务人承诺自2015年3月起每月归还人民币壹至贰万元,如有一次违反本承诺,戴大年有权要求债务人一次还清。落款债务人:吴武、张爱娟,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6.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时间:2016年11月30日,地点:本市宛平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席人员:股东戴大年、刘某某,决议事项:关于吴武、张爱娟借款事宜,原公司员工吴武从2011年起以还房贷为由向公司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2014年11月10日,吴武及其妻子张爱娟向股东戴大年出具书面还款计划。现经公司股东决议,同意将公司上述债权转让给股东戴大年,落款有股东戴大年、刘某某签字,且加盖XX公司公章。7.庭审中,原告陈述两被告已归还借款16万元,两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债权人资格;2.本案系争款项金额如何确定;3.两被告是否应针对未归还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吴武向原告作为股东的XX公司出具借条四份,载明向XX公司借款总计70万元,其中30万元为XX公司向被告开具支票交付,20万元为XX公司现金交付,还有20万元由原告戴大年个人账户转账交付。两被告辩称本案的出借人为XX公司,所以本案原告无权要求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个人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向原告总计借款70万元,而且XX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也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XX公司针对两被告的70万元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戴大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生效,即便原告未在两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时明确通知XX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XX公司事后补充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原告在本案庭审时通知两被告债权转让事项,亦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系争债权由XX公司已经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行使债权请求权。关于争议焦点2,两被告对XX公司现金交付的20万元不予认可,但针对该20万元借款,被告吴武所写借条明确为收到现金,且之后两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对该笔金额也再次确认,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系争款项金额总计70万元,双方庭审中认可已归还16万元,故剩余借款金额为54万元。关于争议焦点3,两被告辩称因未收到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以及未收到原告要求其一次还清的通知,故不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向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两被告承诺自2015年3月起每月归还1至2万元,但两被告未按照该承诺还款,并在2016年10月最后一次还款后,未再归还其他借款,已经发生逾期行为。而原告虽此前未通知债权转让事宜,但其在庭审时已经正式通知两被告,而且原告仅要求两被告支付自本案第二次庭审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两被告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武、张爱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戴大年540,000元;二、被告吴武、张爱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戴大年逾期利息(以5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89元,财产保全费3,609.03元(原告戴大年已预缴),由被告吴武、张爱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娜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