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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219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与袁宝华、周巧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袁宝华,周巧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21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东进西路7号B座。负责人:曹锦生,该行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晓芳,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马俊,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宝华,男,1965年6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告:周巧凤,女,196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泰州市分行)诉被告袁宝华、周巧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琴、人民陪审员殷伯锦、徐千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泰州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芳、马俊、被告袁宝华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巧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泰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宝华、周巧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32379.35元(其中本金603883.83元,利息28495.5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8日)及自2017年3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9418元,合计671797.35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袁宝华、周巧凤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泰州市泰河名府61幢4单元307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邮储银行泰州市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各两份、欠款明细两份、借款人身份信息、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协议、代理费发票、收费标准。被告袁宝华对原告所填写案件要素表上的要素事实和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并无不还款的故意,只是如果目前一次性还款,会让企业的经营陷入困境,原告应当通过转贷的方式解决。因被告周巧凤未到庭,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确定案件各要素如下:一、主债务情况:被告袁宝华与被告周巧凤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袁宝华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877300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5日。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借款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为6.3075%,逾期则在前述利率基础上上浮50%加收罚息。2016年5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6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借款利率是固定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只还利息,之后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则加收30%的罚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截至到2017年3月28日,被告袁宝华、周巧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32379.35元,其中本金603883.83元,利息、罚息28495.52元,另原告委托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9418元。二、物的担保情况:抵押人袁宝华、周巧凤以其自有的位于泰州市泰河名府61幢4单元307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在8377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泰房他证高新字T0004152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宝华、周巧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借款本息632379.35元(其中含本金603883.83元,利息、罚息28495.52元,暂计算到2017年3月28日)及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9418元;二、对前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人袁宝华、周巧凤提供的位于泰州市泰河名府61幢4单元307室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泰房他证***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人民币8377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1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1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姜 琴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