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建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45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建飞,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万源市,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2013年4月11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22日释放。2016年11月19日因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建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建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潘建飞去到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大道中50-101号阳光气动液压店时,使用一条钥匙将该店后门门锁撬开后入内盗窃,盗走店内一个背包里的现金1700元、一部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850元)、抽屉内的现金60元、两台佳士牌型号为ZX7-200G电焊机(共价值900元)和一批铜配件(价值7500元)。作案后,潘建飞逃离现场。民警于2016年11月24日将潘建飞抓获归案。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能起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估价材料等鉴定意见,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潘建飞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潘建飞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鉴于其是累犯,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潘建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建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建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建飞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建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建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潘建飞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潘建飞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潘建飞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潘建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建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潘建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黄少南人民币14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 皓审 判 员 李 哲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少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