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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2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叶吉权与被告黄博、黄伟权、禹伟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吉权,黄博,黄伟权,禹伟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2民初159号原告叶吉权,男,195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年,邵阳市双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博,男,199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被告黄伟权,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被告禹伟蓉,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原告叶吉权与被告黄博、黄伟权、禹伟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吉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新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博、黄伟权、禹伟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吉权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7000元(按每月1.5%从2016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止,以后利息照算);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4日,三被告为购买二间门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和三被告就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同日,原告通过妻子账户向被告黄伟权账户转入300000元。2016年8月12日,被告支付了2016年度半年的利息后,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酿成纠纷。被告黄博、黄伟权、禹伟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远亲关系,2013年12月24日,被告因购买门面需要资金,经中间人介绍,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就借款事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如下:为了明确责任、恪守信用,在双方自愿、协商情况下特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一、借款金额:叁拾万元。二、借款用途:借款人因购买邵东教委新建家宿楼的正对面的二间门面急需这笔资金。三、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息,每半年一付。四、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3年12月24日起,未约定截止期限……原告叶吉权在落款出借人处签字,被告黄博、被告黄伟权、被告禹伟蓉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字。当日,原告叶吉权通过其妻子陈香莲的账户向被告黄伟权转账300000元。另查明,三被告已向原告偿还本案借款利息至2016年6月24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和已欠利息未果,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为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已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叶吉权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博、被告黄伟权、被告禹伟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吉权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人民币3103元,由被告黄博、被告黄伟权、被告禹伟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牡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