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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1968年6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23时1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24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KM+430M处时,遇杨某某在其对向行走,孙某某驾驶该车在向东制动避让过程中,牵引车左前部将杨某某撞倒后辗压致其当场死亡。孙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23时10分许(雨),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24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KM+430M处时,遇杨某某在其对向行走,孙某某驾驶该车在向东制动避让过程中��牵引车左前部将杨某某(男)撞倒后辗压致其当场死亡。孙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男,生于1958年6月24日)案发后,孙某某在事故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并向赶到事故现场的公安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在侦查阶段,孙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10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本院委托泌阳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梁彦伟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6)第00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6)1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2016)鄂9005民特896号民事裁定书,潜江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潜道交调字(2016)007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遇情况时判断失误,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向赶到事故现场的公安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对被告人孙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双世权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