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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民初5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柳忠安、刘霞等与许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忠安,刘霞,许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5656号原告柳忠安。委托代理人李云生,廊坊市安次区葛渔城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霞。委托代理人柳莹,系被告刘霞之女。被告许隆。委托代理人王学山,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忠安、刘霞与被告许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忠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生、被告刘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柳莹、被告许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霞、柳忠安诉称,原告刘霞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10月19日,被告许隆未经原告刘霞的法定代理人同意,私自与原告刘霞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刘霞、柳忠安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1.5万元,分两次付清,并约定安顺旅馆及柳安电气焊修理厂一年经营权与承租权转让给许隆,一个月内将安顺旅馆及柳安电气焊修理厂的法人由柳忠安变更为许隆,借款到期后,安顺旅馆及柳安电气焊修理厂等地上物产生效益由许隆占10%,原告刘霞、柳忠安到期不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被告许隆有权直接取得原告承租的用于开办安顺旅馆及房屋的承租权及“安顺旅馆”的经营权。刘霞签字后,被告柳忠安在没有见到合同第一页条款的情况下,草率签了名。因被告刘霞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经其法定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刘霞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超出了其行为能力范围,故上述借款合同应为部分无效。故原告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许隆辩称,二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合同法52条,本案诉争合同不违反法律及强制性规定,约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第三条及落款刘霞签字是其本人签字,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认定第5条无效,无诉权,主体不适格,诉状中所述,刘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隆与原告柳忠安、刘霞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柳忠安、刘霞向被告许隆借款31.5万元,用于柳忠安个体经营的安顺旅馆及柳安电气焊修理厂,上述借款,借款人承诺分二次付清,并约定将安顺旅馆及柳安电气焊修理厂的经营人由柳忠安变更为许隆,若原告柳忠安、刘霞不能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则被告许隆取得用于开办安顺旅馆的土地的承租权。另查明,安顺旅馆及柳安电气焊修理厂均为依法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均为柳忠安。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刘霞残疾证明一份、离婚证一份、柳忠安诊断证明两份、病历一份、离婚证、录音一份,柳忠安出具收条一份、柳忠安出具的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郑亮平出具的发票一份、郑亮平出具的声明一份、华北石油综合一处收款收据一份、郑亮平与柳忠安、李冬签订的借条一份、刘霞出具退房说明一份、廊坊市广阳区工商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公民有权通过民事法律行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并对其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及安顺旅馆及柳安电气焊修理厂的经营权进行了约定,原告刘霞称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在未经法定代理人承认的情况下无效,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柳忠安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其主张草率签字,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忠安、刘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柳忠安、刘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宇审 判 员  张晓芳人民陪审员  石 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逯初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