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4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78年4月17日,汉族。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代理检察员郑萌,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22时00分许,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小型汽车,沿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园路北50米处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汽车相撞,致使豫A×××××号车受损,经检验鉴定,蒋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77.21mg/100ml,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蒋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蒋某的供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蒋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到三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蒋某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齐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