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与叶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叶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24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负责人:冯俊,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菲、贾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洪,女,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浣纱支行)与被告叶洪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共计231900.87元,其中本金198195.16元,利息30205.71元,违约金3500元(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暂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1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并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张菲、贾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5月10日,叶洪向工行浣纱支行申领信用卡(卡号:52×××78)并承诺接受《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该协议约定申请卡种、申请额度、透支消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销户等内容。受领信用卡之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7年1月1日欠透支本息共计231900.87元,其中本金198195.16元,利息30205.71元,违约金3500元。此后,被告归还欠款1464元,原告自愿抵扣前述本金。同时查明,2016年11月15日原告发布公告,对原章程进行了修订,将原章程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修改为违约金,计算方式仍沿用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该新章程于2017年1月1日执行。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案利息及违约金均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止,此后不再另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因其约定明显高于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透支款本金196731.16元,利息30205.7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日,此后利息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止);二、被告叶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违约金3500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日,此后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2017年3月10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7元(原告已预缴4779元),减半收取2378.5元,由被告叶洪负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叶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渭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