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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执恢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26执恢64号申请执行人: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延津县建设路。法定代表人:焦某某,任该社理事长,身份证号:410727196311016934。被执行人:石某某,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小潭乡新丰堤村。身份证号:410726197909274215。本院在执行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询由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志勇审判员  姜志霞审判员  李绍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