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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涂小平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小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39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小平,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文盲,无业,住址及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曾因吸毒,于2010年7月被十堰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强制戒毒两年;曾因吸毒,于2012年7月被十堰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强制戒毒两年;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1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12月2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小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杨某、人民陪审员彭绣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涂小平酒后来到十堰市茅箭区彭家沟巷,围观被害人王某1等人玩扑克牌,因觉得王某1打牌水平差,遂问王某1是否认识自己,王某1回答不认识后,涂小平即开始殴打王某1,并持刀将王某1头部刺伤,又挥拳将其眼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王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因本案行为,被告人涂小平于2014年12月1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案发后,被告人涂小平赔偿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1对其行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涂小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用刀具一把及照片;户籍信息、案发现场方位图、病情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资料、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常某、王某2、王天平孙黄豹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涂小平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小平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涂小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小平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小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作案用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新祥审 判 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龙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