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胡凯与宁国信实精工电气销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凯,宁国信实精工电气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914号原告:胡凯,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成,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信实精工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住宁国市宁阳中路邮储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675876289F。法定代表人:李海宁,经理。原告胡凯与被告宁国信实精工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实精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实精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工资合计人民币18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份,原告应聘在被告处上班,平均每个月3000元左右,自2016年3月份至2016年9月欠原告6个月工资1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信实精工公司未做答辩。原告胡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仲裁申请书、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工资表及考勤表各一份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王胡凯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凯系被告信实精工公司职工,自2012年3月起在被告处上班,每月工资3200元,实发3000元,自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底,共6个月工资未发放。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胡凯系被告信实精工公司员工,被告拖欠工资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信实精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国信实精工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凯工资款1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125元,由宁国信实精工电气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啟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