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荣春与钱国权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荣春,钱国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再1号监督机关: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朱荣春,男,汉族,1970年2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洪泽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钱国权,男,汉族,1966年4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洪泽县。再审申请人朱荣春因与被申请人钱国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按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作出的(2016)苏0829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苏0829民申6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后其向洪泽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于2016年10月13日以泽检民(行)监201632082900004号检察建议书向我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苏0829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朱荣春、被申请人钱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因本案出现了新证据,即洪泽县朱坝派出所于2015年9月9日处警时的执法记录及执法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出钱国权认可朱荣春为其开车的情况,即钱国权自认了与朱荣春之间存在雇佣开车的劳务关系。且钱国权在保证书中保证归还25500元,该金额大于(2015)执字第1363号案件中21900元的执行标的,钱国权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而朱荣春陈述“其与钱国权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保证书中超过金额系钱国权答应支付的用车费用”,该证言与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中反映的钱国权及其家属证言相互印证,可以采信。因此钱国权出具的“保证书”与其自认与朱荣春之间劳务关系的证言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钱国权与朱荣春存在用车劳务关系,且用车后未支付费用的事实,建议对本案予以再审。朱荣春申请再审称:钱国权出具的“保证书”是在法院执行时调解形成的,该保证书中钱国权明确承认差我25500元债务,原审判决驳回我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现有朱坝派出所出具的录相和说明,充分证明多出的钱是钱国权差我的租车钱,请求判决其给付欠款3600元及违约金5000元。钱国权辩称:保证书是我所写,我们之间没有其他债务,多出执行款的钱我以为是借款利息钱。朱荣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月开始,被告按月租用原告车子但未按时支付租金,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出具一份保证书,还款21900元后不肯再支付余款,原告多次索要工资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36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朱荣春曾因被告钱国权欠款20000元向本院起诉,2015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泽民初字第01426号民事判决。因被告未能履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今欠到朱荣春贰万伍仟伍佰圆(25500.00)定于2015年12月30号还清。如不还加伍仟圆作为补偿。钱国权2015年12月26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1900元,2016年1月11日本院出具了结案通知书,该执行案件予以结案。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余款未果,故引发本起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讼所依据的保证书系在借款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过程中所形成,应视为被告对执行案件的履行所作出的保证,被告提供的结案通知书证明该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被告对原告所述的按月租赁其车辆予以否认,原告对租车事实及因此而产生的租车工资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保证作为孤证不能作为劳务之债形成的依据。综上,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租车工资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朱荣春要求被告钱国权支付工资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双方对2015年9月9日为车辆租赁产生纠纷在朱坝派出所调处的执法记录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纠纷发生时间在钱国权写“保证书”前,印证了钱国权曾欠付朱荣春租用车辆费用的事实,钱国权辩解“保证书”中多写的执行款误以为借款利息的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对“保证书”作为孤证不能作为劳务之债形成的依据认定,因再审时出现新证据而不成立。本院再审认为,在执行案件中,作为债务人的钱国权向本院出具的“保证书”,从内容看类似于执行和解协议,由于债务人钱国权未完全履行承诺,权利人朱荣春有权就裁判文书未涉及的部分提起诉讼。钱国权保证书确认的债务尚有3600元未履行,朱荣春认为是欠付的车辆租赁费用,由于其举证能力欠缺,原审中没有得到支持,在再审过程中,其提供了2015年9月9日双方为车辆租赁产生纠纷在朱坝派出所调处的执法记录和情况说明,证实了其诉讼主张。据此朱荣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书”中的5000元违约金系钱国权对执行案件的执行承诺,并不是针对欠租赁费用的承诺,因而朱荣春要求钱国权承担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苏0829民初581号民事判决书。二、被申请人钱国权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朱荣春欠款360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钱国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波审判员 胥福元审判员 石守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