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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嘉全诉田桂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嘉全,刘建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1496号原告:王嘉全,住敦化市。被告:刘建有,住敦化市。原告王嘉全与被告刘建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嘉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建有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9800元(从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合计为69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建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12日,刘建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600元,借款期限到2010年12月12日,如到期还不上,刘建有将自己的1垧7亩地抵押给原告,到2017年自由处理。2017年已经过了4个月多月,刘建有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结果,故诉至法院。刘建有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刘建有向王嘉全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一天,双方签订转让抵押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河东屯刘建有在王嘉全家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借用利息每月600元,借用时间从2010年5月12日到2010年12月12日。到期本利一次性还清,如到期还不上,刘建有自愿将自家水田4亩地、旱田13亩抵押给王嘉全自由处理(旱田地从2017年开始归王嘉全处理)。本协议从2010年5月12日开始生效。”借款人刘建有在协议上签名、按手印,证明人张淑珍签名、按手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建有出具的转让抵押协议书一份以及王嘉全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王嘉全与刘建有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王嘉全已经按约定向刘建有提供了借款本金20000元,刘建有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双方约定如刘建有到期还不上借款,刘建有将自己的水田地和旱田地抵押给王嘉全抵偿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刘建有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给王嘉全抵偿债务无效,该约定不受法律保护,故刘建有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刘建有向王嘉全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600元(月利率为3%),对利率的约定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年利率24%(月利率2%),故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有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嘉全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从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利息33200元(月利率按2%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建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元,减半收取772.5元,由被告刘建有负担565元,原告王嘉全负担2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文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瀚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