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上海拉迷家具有限公司与上海翔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丰收工贸实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拉迷家具有限公司,上海翔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丰收工贸实业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15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拉迷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林善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钦福,上海市东方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翔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姚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峰,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丰收工贸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侯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上海拉迷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翔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翔公司)、上海丰收工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丰收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拉迷公司申请再审称,丰收公司同意将2011年6月1日以后的土地租金返还陆素琴等人,丰收公司与陆素琴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涉案土地归属于土地储备中心,陆素琴等人对涉案土地及房屋已无相关权利和义务,故翔翔公司与拉迷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终止履行,翔翔公司不应向拉迷公司收取2011年6月1日以后的租金或房屋使用费;丰收公司与陆素琴等人的另案民事调解协议不能适用于本案,二审法院作出改判缺乏依据,应维持一审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拉迷公司与翔翔公司之间的租赁期限已届满,所涉土地亦被征收,拉迷公司应搬离并返还涉案仓库厂房,但拉迷公司在占有、使用承租的仓库厂房期间仍应支付相应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同时,二审法院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丰收公司在另案调解中明确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在返还前的使用权、收益权给予了陆素琴等人,故二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作出改判,并无不当。综上,拉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拉迷家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远审判员 王兰芬审判员 缪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