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申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毛仲龙与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毛仲龙,宋建军,谢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2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毛仲龙,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建军,男,195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红,女,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再审申请人毛仲龙因与被申请人宋建军,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毛仲龙申请再审称,第一,其不认识宋建军,系争借款事实上发生在其与宋建军之子宋磊之间,宋磊通过宋建军的银行账户向其转账70万元,同日宋磊又将其中的43万元转回自己账户,实际借款是27万元。第二,借条中以现金方式支付的10万元并未实际交付,系70万元的利息。第三,本案涉嫌一案两诉,一方面根据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在闵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一方面又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再审本案。宋建军辩称,毛仲龙与宋磊之间的确发生过多次借款,但本案所涉钱款系其出借给毛仲龙的,与宋磊无关。其与毛仲龙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之后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70万元,另有10万元应毛仲龙的要求以现金方式交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毛仲龙在再审审查中自认其明知一审诉讼却未到庭应诉,且一审判决后其亦未提起上诉,故毛仲龙自行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其次,一审判决根据公证书、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认定宋建军与毛仲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实际交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毛仲龙申请再审主张债权人是宋磊而非宋建军,且实际借款是27万元而非80万元,该主张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以及毛仲龙本人出具的借条、收条相冲突,且毛仲龙并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再次,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为70万元本金和以70万元为基数的两个月利息,与宋建军在一审诉讼中主张的钱款并没有发生重合,故毛仲龙就此所提的异议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毛仲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仲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中伟审 判 员 王泳雷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晶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