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88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1,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大石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大石桥市沟沿镇某某村村委会副主任,住大石桥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5日向大石桥市公安局自首,当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7年1月3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佳艺、书记员李鸿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1在大石桥市沟沿镇某某村村委会走廊,与前一天发生口角的孙某某2相遇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孙某某1用菜刀将孙某某2左肩部砍伤,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2左肩背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诉间,被害人孙某某2放弃向被告人索要民事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2的陈述,证人孙某、徐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1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持械伤害他人,可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害人放弃索赔要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丽坤人民陪审员  高菊香人民陪审员  王海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师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