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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贾付喜、王战豪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付喜,王战豪,贾山岭,贾占芳,贾延良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刑初6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付喜,男,1969年9月1日出生于平顶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顶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分别于2016年2月1日、2017年3月9日被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战豪,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于平顶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顶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贾山岭,男,1971年7月2日出生于平顶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顶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贾占芳,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于平顶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顶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本院依法执行逮捕,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贾延良,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于平顶山市,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平顶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付喜、王战豪、贾山岭、贾占芳、贾延良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贾付喜、王战豪、贾山岭、贾占芳、贾延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贾付喜伙同被告人贾占芳、贾山岭、王战豪、贾延良预谋后,贾付喜指使贾占芳、贾山岭、王战豪、贾延良驾驶一辆面包车在平顶山市某小区门口,围堵与贾付喜又经济纠纷的被害人汪某,汪某骑电动三轮车从小区出来后,贾占芳、贾山岭、王战豪将汪某强行带上面包车拉至平顶山市遵化店镇某工厂院内,限制其人身自由,贾延良将汪某所骑电动三轮车骑走,随后,贾付喜赶到某工厂院内,持木棒将汪某左胳膊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汪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交通勘验笔录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付喜、王战豪、贾山岭、贾占芳、贾延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贾付喜、王战豪、贾山岭、贾占芳、贾延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贾付喜为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王战豪、贾山岭、贾占芳、贾延良驾驶车牌号为豫D×××××的面包车来到平顶山市卫东区“某小区”门口,王战豪、贾山岭、贾占芳3人将汪某强行带上面包车载至平顶山市遵化店镇某工厂院内,限制其人身自由,贾延良将汪某的电动车骑走。贾付喜随后赶到该某工厂院内,持木棒殴打汪某,致使汪某左尺桡骨骨折。后贾付喜、王战豪、贾山岭、贾占芳又开车将汪某转移至贾付喜位于平顶山市某门面房内,直至当日18时许汪某才被放走。经鉴定,汪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1月12日贾付喜主动到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2016年1月14日贾占芳、贾山岭主动到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2016年4月25日贾延良主动到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2016年4月27日王战豪主动到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2016年1月27日贾付喜与汪某达成协议,贾付喜赔偿汪某200000元,汪某对贾付喜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付喜、王战豪、贾山岭、贾占芳、贾延良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述相一致,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平公物鉴(伤检)字【2015】第56035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贾付喜提供的欠条复印件、汪某与贾付喜签订的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贾付喜、王战豪、贾山岭、贾占芳、贾延良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付喜、王战豪、贾山岭、贾占芳、贾延良为索要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付喜、王战豪、贾山岭、贾占芳、贾延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王战豪、贾山岭、贾占芳、贾延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贾付喜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贾付喜从轻处罚。鉴于贾付喜、王战豪、贾山岭、贾占芳、贾延良有悔罪表现,且依据对其社会评估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5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付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战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贾山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贾占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贾延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闫伟阁代理审判员  周明洋人民陪审员  张元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丽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