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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贵、杨秀英、张立民、丁春香、张士国、赵凤云、杨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秀英,张立民,丁春香,张士国,赵凤云,杨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813号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双辽市辽河路1759号。法定代表人:安景贵,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帆,系公司职工。被告:刘贵,男,1956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杨秀英,女,195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张立民,男,1965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丁春香,女,1968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张士国,男,1967年0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赵凤云,女,1966年0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杨斌,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贵、杨秀英、张立民、丁春香、张士国、赵凤云、杨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帆、被告刘贵、张立民、张士国、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英、丁春香、赵凤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贵、杨秀英、张立民、丁春香、张士国、赵凤云、杨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4638.45元(截止至2016年9月29日),共计:34638.45元。2、从2016年9月29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日,借款人刘贵、杨秀英为购买化肥需要,由张立民、张德全、张士国连带担保,由杨斌个人担保,并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年利率11.155%,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借款人到期至今未还款,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被告刘贵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我和杨秀英是夫妻关系,不能立即一次性偿还,只能慢慢还。被告张立民辩称:我和丁春香原来是夫妻关系,现在已经离婚了,担保事实存在,没啥意见。被告张士国辩称:我和赵凤云是夫妻关系,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得慢慢还。被告杨斌辩称:我为刘贵提供个人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希望把钱赶紧还上。被告杨秀英未答辩。被告丁春香未答辩。被告赵凤云未答辩。本院依法向被告杨秀英、丁春香、赵凤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通知到庭参加诉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答辩陈述举证质证,各被告未到庭亦未说明缺席理由,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双辽吉银村镇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刘贵夫妻、张德全夫妻、张立民夫妻、张士国夫妻自愿结成联保小组,申请联保贷款,均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11.73%,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利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被告刘贵、杨秀英、张立民、丁春香、张士国、赵凤云均在合同上签字。2、声明与保证,证明被告刘贵、杨秀英、张立民、丁春香、张士国、赵凤云、张德全、闫艳梅自愿结成联保小组,自愿互相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与杨斌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杨斌为刘贵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4、证明信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贵与杨秀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士国与赵凤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立民与丁春香原系夫妻关系。5、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证明杨秀英自愿为刘贵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本金3万元发放给刘贵。7、个人取款业务凭证,证明刘贵支取借款3万元。被告刘贵、张立民、张士国、杨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刘贵向原告借款,杨秀英在借款合同及声明与保证中签字按押认可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且签订了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表明对刘贵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即夫妻另一方明知借款事实并了解责任义务的情形,故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刘贵、杨秀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人刘贵、杨秀英与被告张立民、丁春香夫妻、张德全、闫艳梅夫妻、张士国、赵凤云夫妻自愿结成联保小组,申请联保贷款,共同签字,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斌又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之间并未就担保责任的承担划分先后顺序也未进行份额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人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据此,被告张立民、丁春香、张德全、闫艳梅、张士国、赵凤云、杨斌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原告对于由哪几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拥有选择权,原告申请对张德全、闫梅撤回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被告张立民、丁春香、张士国、赵凤云、杨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刘贵、杨秀英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刘贵、杨秀英与原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张立民、丁春香、张士国、赵凤云、杨斌作为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贵、杨秀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期内按年利率11.73%,逾期按年利率17.595%)。二、被告张立民、丁春香、张士国、赵凤云、杨斌对被告刘贵、杨秀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立民、丁春香、张士国、赵凤云、杨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贵、杨秀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0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金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