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清辉与西乡县申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及黄金润、黄章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清辉,西乡县申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黄金润,黄金团,黄桂岭,黄章平,黄金狮,XX章,黄文卿,黄文章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清辉,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平,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乡县申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乡县鹿龄中路农业发展银行对面。法定代表人:黄金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虎,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金润,男,汉族。原审第三人:黄章平,男,汉族。原审第三人:黄金团,男,汉族。原审第三人:黄桂岭,男,汉族。原审第三人:黄金狮,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团,黄金狮之弟。原审第三人:XX章,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团,XX章之叔。原审第三人:黄文卿,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团,黄文卿之叔。原审第三人:黄文章,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岭,黄文章之弟。原告黄清辉与被告西乡县申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汇公司)、第三人黄金润、黄章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申汇公司、黄金润、黄章平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汉中民二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陕民二终001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汉中民二初第00063号民事判决,发回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案重审期间,黄金团、黄金狮、XX章、黄文章、黄文卿、黄桂岭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追加黄金团、黄金狮、XX章、黄文章、黄文卿、黄桂岭为本案第三人,并作出(2016)陕07民初14号民事判决。黄清辉、申汇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清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伟、赵哲平、上诉人申汇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虎、原审第三人黄金润、黄章平、黄金团、黄桂岭、原审第三人黄金狮、XX章、黄文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团、原审第三人黄文章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清辉上诉请求:1、增加判项支持黄清辉要求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申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黄清辉享有申汇公司12.825%的股权是正确的,但该判决同时又驳回了黄清辉要求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按照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第三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的情形,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是黄金润、黄章平是以家族企业的未分利润出资、黄清辉以分家析产继受取得股权的形式取得申汇公司股权,与上述规定的协议隐名持股适用的条件不同,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支持黄清辉要求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根据一审法院认为的事实,黄清辉既是实际出资人又是分家析产继受取得股权的权益人,根据该条规定,黄清辉要求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申汇公司辩称,黄清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013年2月14日的补充协议表明黄清辉已经退出,黄清辉对于申汇公司没有任何投入。请求驳回黄清辉的上诉请求。黄金润、黄章平、黄金团、黄桂岭、黄金狮、XX章、黄文卿、黄文章述称,同意申汇公司意见。申汇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陕07民初l4号民事判决,驳回黄清辉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黄清辉享有申汇公司股权的依据事实错误、判断错误。一审认为,黄清辉享有股权的依据为黄氏家族《坑头福安居分家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分家协议》)。对于因新的分歧出现,黄氏家族又形成黄清辉不享有股权的《补充协议》做出了错误认定。1、《补充协议》是对《分家协议》的变更、修订,黄氏家族成员在家族企业中享有权利、义务的最终依据是《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第三、四、五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各家族成员参与投资的项目。黄清辉未参与申汇公司投资,未列举的真实意思即为退股。首先,该《补充协议》是家族成员多次协商而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次,家族成员列举的项目即有家族内股份,没列举的即属退股或未投资,没有家族内股份,不能凭字面做偏袒解释;最后,黄清辉从其参与的项目中领取分红的行为就是对《补充协议》的实际履行行为,而非与家族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黄清辉有部分实际履行,未履行部分才是债权债务,而不是“未退股”的错误性质判断。(二)一审判决认定申汇公司的主要建设资金来源于上海隆盛公司和洋县隆盛公司等家族公司利润的事实认定错误。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汇公司主要建设资金来源于家族企业利润。2、申汇公司主要建设资金来源于参与的家族成员个人积累及从其他家族公司中个人应分配利润和贷款形成。黄清辉已领取其参与项目的应分配利润,更无任何个人资金投人中汇公司,故其在申汇公司无实际投资行为。综上所述,黄清辉在申汇公司中既无享有股权的依据,更无任何资金投人,其不享有申汇公司股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性质判断错误,请求依法判决。黄清辉辩称,(一)黄清辉自申汇公司创立时其享有股权,《分家协议》第二条第三行明确有规定,另外规定黄清辉均享有百分之14.25的股权,申汇公司资金均来源融资和上海家族企业的资金,上海的家族企业分红由于存在分歧因此并未实际清算和发放,申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两次庭审中均予以确认,黄清辉享有股权毫无争议。至于申汇公司上诉称未进行投资明显有违事实,一审中黄清辉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和财务报表,因为黄清辉的女儿在担任家族企业的财务,黄清辉可以提供财务报表,其财务报表和申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可以对应,申汇公司的资金来源与上海家族企业的资金毫无异议,黄清辉可以享有股东资格。《补充协议》的前提是上海公司的8000多万要分红,在2013年仍未分红的前提才签订,分红的前提是要清算,但是没有分红和清算,也不存在黄清辉退股,也不存在清算和借款,黄清辉没有履行过退股。如果黄清辉退股,按照《分家协议》中还是享有股权的,黄清辉是否已经支付过对价,申汇公司之前描述过支付过对价,就是黄清辉进行过借款,各个家族成员实际都有借款,黄清辉的借款是退股其他人是借款是矛盾和错误的,本次庭审中关于申汇公司代理人改为陈述黄清辉均领取过分红也是错误的,各家族企业目前还有在安装部分,部分并没有领取分红,结合证据以及上诉理由及矛盾,请求法院驳回申汇公司的上诉。黄金润、黄章平、黄金团、黄桂岭、黄金狮、XX章、黄文卿、黄文章述称,同意申汇公司意见。黄清辉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黄清辉具有申汇公司股东资格;2、确认原黄清辉拥有申汇公司14.25%的股权;3、判决申汇公司指派相关负责人配合黄清辉办理工商局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黄清辉与黄金润、黄章平是兄弟关系。其父亲黄年刀,母亲谢户。黄年刀、谢户夫妇生育八个子女,老大黄清秀、老二黄清洁、老三黄清辉、老四黄金狮、老五黄金润、老六黄金团、老七黄章平、老八黄金针(女)。黄清秀的两个儿子XX章和黄文章及一个女儿黄丽花,黄清洁的两个儿子黄桂岭和黄文卿。从1985年起,黄年刀、谢户夫妇长期对整个大家庭的生产生活采取共同劳动、共同投资、共同支配的方式进行管理。1985年,由黄年刀出资,黄清辉到上海经商,随后黄金润于1987年,黄金团、黄章平于1989年到上海共同经商,每人所得收入全部交给黄年刀用于大家庭支配,直到2010年10月1日,20余年期间,用大家庭积累的财产分别逐步投资了上海隆盛机电设备成套供应站、上海欣启龙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上海恭而盛成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福建泉州沪闽调味食品厂、福建安溪大坪隆盛水电站、福建安溪双县电站、吾都电站、陕西洋县隆盛水电有限公司、洋县昊辰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西乡县罗镇发电有限公司、西乡县申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西乡县隆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等企业,以上企业均由家庭部分成员分别登记股东,按公司化制度进行管理,出资由大家庭积累财产形成,收益由黄年刀统一进行分配。2010年10月1日,黄年刀主持全家人分家,签订《坑头福安居黄氏分家协议书》,约定:“为了一家人和睦相处、经济的发展,在2004年1月31日和2008年4月6日所签约的协议与本协议同等具有法律效力,经过所有股份成员慎重考虑、斟酌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条约:一、公司股份成员:黄清辉、黄金狮、黄金润、黄金团、黄章平、XX章、黄文章、黄桂岭、黄文卿。二:公司的范围:洋县隆盛公司:八仙园电站(含钱长明清平公司20%股份)、昊辰公司:板桥二级电站、西乡县隆盛公司(山河电站)、罗镇电站、申汇公司(乔山电站)。安溪吾都、祥华珍山电站。三:股权分配:黄金润15.5%、黄清辉14.25%、黄金狮14%、黄金团14%、黄章平14%、XX章7%、黄文章%、黄桂岭7%、黄文卿7%、黄金针0.25%。四:股份成员证明:按股权证发配比例履行公司盈亏。五:黄金润、黄金团、黄章平在洋县电站建设管理的工资按洋县、西乡公司制度分配,分配所得属他们三人拥有。六、洋县昊辰公司:板桥二级电站现有开工建设。西乡隆盛公司:山河电站,申汇公司:乔山电站申报设计阶段。按现有资金建设如无法完工需要再投入由各股份成员注入,如果资金无法到位就按原有资金发配股权证。七、上海隆盛、恭而盛、欣启龙公司的债权债务按股份比例分配。……十八、现在洋县、西乡的电站由黄金润、黄金团负责,到不能管理时再由下一代男性14个人中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出作为公司的负责人。日后再所干涉利益兴旺的事情应按无记名投票方式60%的人同意后才能行使权利办理。否则谁办理谁承担。……二十、各个股东在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清算后以签字为准日后公司分红支付扣回。二十一、本协议一式十份,各股东各执一份合计九份,一份公司存档。二十二、本协议签字之日生效”。协议第八条至十七条是关于上海的土地、房屋和车辆、客户分配及安溪龙湖房产分配等内容。2013年1月23日黄年刀去世,同年2月14日,黄金团等九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福安居七兄弟在2010年10月1日分家并签订《坑头福安居分家的协议书》出现新的个人争议,为了日后友好共同合作,避免再次出现新的个人意见,经过《坑头福安居分家的协议书》的股份成员共同协商解决后达成以下具体条款:……三、黄清辉参与投资项目:陕西洋县隆盛公司八仙园一、二级电站,西乡县罗镇电站,福建安溪双县电站,吾都电站,要按黄氏家族内部相关股份成员在各个项目实际拥有的股份中再按《坑头福安居分家的协议书》股权比例拥有的债权承担债务。四、黄文章、黄桂岭参与投资项目:陕西洋县隆盛公司八仙园一、二级电站,洋县昊辰公司板桥二级电站,西乡县罗镇电站,西乡申汇乔山电站,福建安溪双县电站,吾都电站,要按黄氏家族内部相关股份成员在各个项目实际拥有的股份中再按《坑头福安居分家的协议书》股权比例拥有的债权承担债务。五、黄金狮、黄金润、黄金团、黄章平、XX章、黄文卿参与投资项目:陕西洋县隆盛公司八仙园一、二级电站,洋县昊辰公司板桥二级电站,洋县欣隆盛房地产公司洋县城内净地约70亩,西乡县罗镇电站,西乡申汇乔山电站,福建安溪双县电站,吾都电站,要按黄氏家族内部相关股份成员在各个项目实际拥有的股份中再按《坑头福安居分家的协议书》股权比例拥有的债权承担债务……”。协议第一、二条和协议第六至十条内容为家族其他企业财产债务的分配约定。2010年4月19日,黄金润、黄章平成立西乡县申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黄金润、黄章平,注册资本1000万元,黄金润出资800万元,占股权80%,黄章平出资200万元,占股权20%。2014年3月28日,黄金润与杨明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黄金润以1500万的转让价将其名下10%的股份转给杨明凡,并做了工商变更登记。西乡县申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开始进行乔山电站建设,现已基本完工,耗资约1.2亿元,资金主要来源于上海隆盛公司和洋县隆盛公司等家族公司利润及西部信托贷款和银行贷款及杨明凡投资1500万元。黄金润、黄章平认为黄清辉从上海隆盛公司借了78.86万元利润,并从洋县隆盛公司拿走了分得的300万元利润,黄清辉没有给西乡县申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投资一分钱,按《补充协议》约定黄清辉不享有西乡县申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黄清辉则认为,根据分家协议,其享有西乡县申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14.25%的股权。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致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分家协议》是黄年刀及其子女共同对其家族投资企业股权的分配约定,该《分家协议》明确约定黄清辉等股份成员在申汇公司等公司中各自享有的股权份额,该约定是继受取得股权的一种形式。申汇公司的主要投资项目乔山电站的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上海隆盛公司和洋县隆盛公司等家族公司利润及西部信托贷款和银行贷款,并非注册股东黄金润、黄章平个人出资,黄金润、黄章平实质是家族共同股东的代表。黄清辉对其家族公司的利润享有权益,其家族公司利润投入申汇公司后,黄清辉即以其享有的权益对申汇公司出资而享有申汇公司的股权。其次,黄清辉在申汇公司享有的股权份额。申汇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成立,公司成立之际注册资本为1000万,由黄金润、黄章平代黄氏家族各股份成员实缴1000万,并经过验资。《分家协议》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在《分家协议》签订之时,黄清辉拥有黄氏家族在申汇公司持有股权中14.25%的权益。2014年3月28日,黄金润与杨明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名下10%的股份转给杨明凡,并做了工商变更登记。至此黄金润、黄章平拥有申汇公司股权份额变更为90%,则黄清辉应享有申汇公司的股权份额应为黄金润、黄章平所拥有申汇公司股权份额的14.25%,即12.825%。申汇公司及全体第三人辩称:1、黄清辉在上海、洋县等几组企业有借款,且已经领走了应分得利润,故其对申汇公司没有注入资金,不能享有股东资格;2、根据《分家协议》第六条“……申汇公司:乔山电站申报设计阶段。按现有资金建设如无法完工需要再投入由各股份成员注入,如果资金无法到位就按原有资金发配股权证”的约定,黄氏家族在申汇公司成立后,又注入了大量资金,才将申汇公司乔山电站项目建设完工,但是在分家协议签订以后,黄清辉没有再向申汇公司投一分钱,没有投资就没有股权;3、根据2013年2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四、五条的约定可知,黄清辉已经明确退出申汇公司,其已不再享有申汇公司的股东身份及股权份额。针对以上三点辩解,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黄清辉从黄氏家族企业借款、领取利润的行为,只能形成黄清辉与黄氏家族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黄清辉在申汇公司的股东身份及股权。其次,公司在注册成立后,如果有新的注资行为,要将该注资变更为公司注册资本金、转化为各股东的股权,各个股份成员必须形成将投资转化为注册资本金及股权的合意。即需要全体股东通过召开股东大会的形式,明确新注入资本的总数额,明确将该投资变更为公司注册资本金;并对各股份成员追加的投资数额、来源及份额进行核算,明确变更后各股份成员的股权份额;形成股东会决议;最后通过变更工商登记对外进行公示,从而完成股权份额的变动。而本案中,黄氏家族全体成员并未对后期投入的资金进行核算,对各个股份成员追加的投资数额、来源及份额不能给予明确的说明。申汇公司也从未召开股东会变更注册资本及各成员股份比例,那么黄氏家族除黄清辉以外的其他各股份成员对申汇公司的后期资金注入只能认定为与申汇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分家协议》确认的各股份成员享有的股权份额。最后,关于《补充协议》的约定,虽然在第三条列明了黄清辉参与投资的具体项目,其中不包括申汇公司,但是该约定中没有明确表述为退股。即使存在退股的意思表示,但是根据黄清辉提交的分家方案以及双方的陈述可知,黄氏家族各股份成员对黄清辉退股补偿方案进行过磋商,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黄清辉的退股应分数额没有实际兑现,故不能以此认定黄清辉已经退出申汇公司。综上,申汇公司及全体第三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黄清辉要求确认其为申汇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黄金润、黄章平现拥有申汇公司股权的90%,黄清辉享有的股权应为12.825%,而不是14.25%。最后,关于能否变更工商登记的问题。申汇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黄清辉、黄章平和杨明凡三人,其中黄金润、黄章平代表黄氏家族其他成员在申汇公司持股,黄清辉属于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一审庭审中黄清辉、黄章平明确表示不同意将黄清辉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并变更工商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黄清辉要求申汇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黄清辉是申汇公司股东,其享有申汇公司12.825%的股权。二、驳回黄清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600元,由申汇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黄清辉是否具有申汇公司股东资格;2、一审判决确认黄清辉拥有申汇公司12.825%股权是否适当;3、黄清辉关于申汇公司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一)黄清辉是否具有申汇公司股东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认定黄清辉是否具有申汇公司股东资格,应从前述规定的两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0年4月19日,申汇公司设立登记,注册资本1000万元,该公司工商档案中登记的股东为黄金润、黄章平,其中黄金润出资800万元,拥有该公司80%股权,黄章平出资200万元,拥有该公司20%股权。2010年10月1日,本案黄氏家族成员签订《分家协议》,对各家族成员在家族企业中拥有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该协议虽确定包括黄清辉在内的各家族成员分别在包括申汇公司在内的家族企业中拥有一定比例的股权份额,但该协议关于黄氏家族各股份成员在其家族企业中股权分配比例系其家族内部约定,其实质应为黄氏家族各股份成员在其家族所持有的企业股权中的权益份额,不应与黄氏家族各股份成员在其家族企业中的持股份额等同,《分家协议》关于黄氏家族各股份成员在家族企业中的股权比例的约定,其效力不及于申汇公司。黄清辉在申汇公司设立时,未直接向申汇公司出资,其未原始取得申汇公司股权。根据《分家协议》约定,黄清辉在其家族内部对其家族所持有的企业股权享有一定的权益份额,其家族企业在申汇公司设立后虽将部分利润投入申汇公司,但该部分投资未依法履行相关的增资程序,转化为申汇公司注册资本,且未明确各家族成员在该部分增资中所拥有的股权份额,亦不应据此认定黄清辉享有申汇公司股东资格。2014年3月28日,黄金润与案外人杨明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名下10%申汇公司转让给杨明凡,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至本案二审阶段,申汇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黄金润、黄章平、杨明凡,黄清辉亦未继受取得申汇公司股权。从《分家协议》的内容来看,其实质系《分家协议》所涉及的黄氏家族成员对于其家族成员所持家族企业股权项下的相关权益份额所进行的内部约定,协议中的“股权分配”不是对于黄氏家族成员所持有的家族企业股权所进行的直接分配。《分家协议》系黄氏家族成员之间关于相关财产权益的内部分配方案,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该财产分配方案对于家庭成员之间具有约束力,但也只能在其家庭成员内部具有约束力,其效力不能当然及于其他个人和组织。申汇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法人意志和民事权利。不能仅因黄氏家族个别成员对申汇公司享有股权,即得出黄氏家族《分家协议》所涉及的家族成员有权依据《分家协议》直接获得申汇公司股权的结论。黄氏家族成员所持有的申汇公司股权与《分家协议》所涉及的家族成员基于《分家协议》而享有的该股权项下的财产权益,二者的法律性质存在根本的区别。当事人主张对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股权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系因黄清辉与申汇公司就黄清辉是否具有该公司股东资格并拥有该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而引发诉讼,综合前述内容,黄清辉在申汇公司设立时未直接向该公司出资,其未持有申汇公司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申汇公司未将黄清辉记入其公司股东名册,未将黄清辉作为公司股东在工商档案中予以登记,黄清辉亦未继受取得申汇公司股权,现黄清辉仅根据黄氏家族《分家协议》,主张其具有申汇公司股东资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黄清辉根据《分家协议》继受取得申汇公司股权,并在黄氏家族将家族企业利润投入申汇公司后,黄清辉以其享有的权益对申汇公司出资而享有该公司股权错误。(二)一审判决确认黄清辉拥有申汇公司12.825%股权是否适当根据《分家协议》,黄清辉在其家族所持有的包括申汇公司在内的企业股权中拥有14.25%的权益份额,《补充协议》虽约定黄清辉参与投资的项目中不包括西乡申汇乔山电站,但不足以据此认定黄清辉放弃其依据《分家协议》在黄氏家族持有的申汇公司股权中所享有的14.25%权益份额。申汇公司称其公司建设资金来源于参与的家族成员个人积累、其他家族企业个人应分配利润及贷款,黄清辉在申汇公司无实际投资行为。本院认为,上述投资行为,未转化成对申汇公司的增资,未否定《分家协议》的相关约定,亦不足以否定黄清辉在黄氏家族所持有的申汇公司股权中享有14.25%权益份额。若依一审法院的认定,将黄清辉享有的上述权益份额确认为其直接享有申汇公司12.825%股权,黄金润、黄章平、杨明凡分别持有申汇公司70%、20%、10%股权,四人合计持有申汇公司股权超出100%,二审法院前述认定显属不当。(三)黄清辉关于申汇公司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黄清辉称申汇公司系其家族内代理家族成员用家族企业的资产投资设立,其应享有《分家协议》约定的股权,申汇公司应当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综合前述分析,黄清辉并非申汇公司股东,亦不持有申汇公司相应股权,其虽依据《分家协议》在黄氏家族成员持有的相关企业股权中享有一定的权益份额,但作为黄氏家族代表持有申汇公司股权的黄金润、黄章平明确表示不同意将黄清辉记载于申汇公司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其该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清辉在其家族内部应享有的家族所持申汇公司股权中的权益份额项下的相关权利,可另案处理。综上,申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黄清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民初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清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3元,由黄清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强代理审判员 逄 东代理审判员 赵 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丽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