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3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秀兰与信中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兰,信中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712号原告张秀兰,女,194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中义,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石寨铺乡张楼村信庄*组,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41282319640********。委托代理人杨延奎,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盘龙山路北段路东。代表人谢中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张秀兰与被告信中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峰,被告信中义的委托代理人杨廷奎,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兰诉称,2016年11月19日7时35分许,信中义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驿城大道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纬三路交叉口处时,与李中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中现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乘坐人张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信中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信中义所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313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553.3元,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7545.11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25294.41元;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中义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张秀兰乘坐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被告信中义所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公司已向死者李中现家属赔付保险金119592.61元。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7时35分许,信中义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大道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纬三路交叉口处时,与李中现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中现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乘坐人张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信中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中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中现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认定属于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张秀兰先被送至驻马店肿瘤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514.22元。当日,张秀兰转入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肩损伤。入院后,医院为张秀兰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韧带探查修复+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血管探查术”。术后给予止血、脱水、营养神经、改善脑功能等药物治疗。2017年1月6日,张秀兰出院,支出医疗费68621.69元。以上,张秀兰共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共计为73135.91元。2017年2月28日,张秀兰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相关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由于双肩部及头颅损伤,在医院接受治疗。目前,双上肢功能均符合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条件。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评定为两项10级伤残;应择期再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出院后三个月。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定残日为2017年2月28日。张秀兰支出鉴定费2500元。张秀兰出生于1947年4月2日,系农村居民。张秀兰与李中现系夫妻关系。信中义系豫Q×××××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具有驾驶资格。豫Q×××××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因李中现死亡,张秀兰与子女李英、李香、李龙、李宁、李丽以信中义和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豫1702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秀兰、李英、李香、李龙、李宁、李丽各项损失98097.89元(医疗费用10000元已先行支付);返还信中义垫付费用11494.72元。现交强险赔偿限额尚余有赔偿款407.39元。诉讼期间,张秀兰提供鉴定费票据54张,以主张发生交通费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信中义驾驶豫Q×××××号轿车与张秀兰乘坐的由李中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中现死亡、张秀兰受伤这一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作为豫Q×××××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由信中义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张秀兰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73135.91元认定。后续治疗费可根据鉴定意见按800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8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960元。营养费按住院48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480元。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48天及鉴定意见认定的出院后3个月,共138天。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赔偿指数为50%。护理费数额为7766.43元[(30482元/年÷365天×48天)+(30482元/年÷365天×90天×50%)]。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张秀兰现年70岁,残疾赔偿金支付年限为10年。赔偿指数为12%,残疾赔偿金为13023.6元(10853元/年×10年×12%),交通费可根据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2500元认定。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6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112365.94元,由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负担407.3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111958.55元损失,被告信中义负担70%,计款78370.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秀兰支付赔偿款407.39元。二、限被告信中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秀兰支付赔偿款78370.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1349元,原告张秀兰负担400元,被告信中义负担9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