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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红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相孝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双,相孝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2235号原告:徐红双,女,198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被告:相孝娟,女,198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红双诉被告相孝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被告相孝娟、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双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65426.30元、误工费29600元(3700元/月×8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1537元、物损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代理费6500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相孝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7时15分许,被告相孝娟驾驶牌号为苏GAXX**小型客车在崇明区长兴镇长涛路、仁建路路口处与案外人冯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鲁R1XX**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相孝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的伤经鉴定机构鉴定,分别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24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被告相孝娟驾驶的苏GAX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交通费票据;5、误工收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银行流水单);6、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7、代理费收据。被告相孝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认为过高,要求法院调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GAXX**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误工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要求扣除277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认可4500元;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及系数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物损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7时15分许,被告相孝娟驾驶牌号为苏GAXX**小型客车在崇明区长兴镇长涛路、仁建路路口处与案外人冯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鲁R1XX**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相孝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2017年1月25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红双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下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及左肘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24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包括后续治疗)。另查明,被告相孝娟驾驶的苏GAX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医疗费65426.3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65281.3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29600元(3700元/月×8个月)。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单及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9000元(3625元/月×8个月)。4、原告主张交通费1537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等,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5、原告主张代理费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被告的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400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5384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就该项损失取得一致意见为832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单位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相孝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苏GAXX**小型客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相孝娟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红双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120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红双医疗费55281.3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3212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74213.30元;三、被告相孝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红双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26元,减半收取计2413元,由原告徐红双负担113元,被告相孝娟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沈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