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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吉承训、吉承同、任太英、符桂初与吉承云、翁秋芬、吉家珍及东方市八所镇玉章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承训,吉承同,任太英,符桂初,吉承云,翁秋芬,吉家珍,东方市八所镇玉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承训,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承同,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太英,女,194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桂初,女,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以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成方,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承云(曾用名吉亚二),男,195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秋芬,女,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家珍,女,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以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跃进,东方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东方市八所镇玉章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符朝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吉承训、吉承同、任太英、符桂初因与被上诉人吉承云、翁秋芬、吉家珍及原审第三人东方市八所镇玉章村委会(以下简称“玉章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吉承训、吉承同、任太英、符桂初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7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承训等四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吉承云、翁秋芬、吉家珍在“南洋地”的承包地只有1亩,一审判决确认为4.7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因此,被上诉人在争议地上抢种桉树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3.上诉人任太英、符桂初只是将被上诉人抢种的部分树苗拔掉,且树苗不在被上诉人承包地的范围内,是在原生产队分配给上诉人一家的承包地范围内。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承包面积与实地面积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由所在的村、镇查清承包地面积,并予以公示确认,经公示无异议后作为确认、变更、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依据。一审法院直接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吉承云、翁秋芬、吉家珍的诉讼请求。吉承云、翁秋芬、吉家珍辩称:1.吉承云、翁秋芬、吉家珍在“南洋地”的承包地4.7亩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四至范围经村委会和一审法院现场测量确认;2.本案不属于人民政府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已经持有涉案土地的经营权证,上诉人没有权属证书;3.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地属于其承包地,其拔掉被上诉人种植的树苗构成侵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吉承云、翁秋芬、吉家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吉承训、吉承同、任太英、符桂初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礼道歉;2.判决吉承训、吉承同、任太英、符桂初赔偿树苗费480元、运费200元、人工费600元,共计12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2月31日,吉承云、翁秋芬、吉家珍领取海南省农地字第25号《家庭承包耕地手册》,该手册主要记载户主姓名是吉亚二,承包耕地面积4亩(其中水田1亩,坡园地3亩),承包期限30年(1997年12月3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及吉承云上缴公粮及水费等情况。2005年8月16日,吉承云领取东方市(县)农地承包权(八所)第281034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东方市八所镇玉章村作为发包方,吉承云作为承包方代表,承包期限自1997年12月3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地总面积为4亩,地块数3块,其中“南洋地”地块面积1亩,四至为东至赵华,南至克光,西至金光,北至车路。该证由东方市八所镇玉章村委会盖章,并由东方市人民政府作为发证机关盖章。2016年10月初,吉承云、翁秋芬、吉家珍准备在涉案土地种植小叶桉树苗,任太英、符桂初以吉承云、翁秋芬、吉家珍的承包地只有1亩,涉案土地中有3.7亩土地是任太英、符桂初的土地为由,将吉承云、翁秋芬、吉家珍在涉案土地种植的树苗拔掉,双方发生争议并协调未果,诉至法院。经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场勘察,确认了涉案土地的地理位置及发生争议的土地面积为3.7亩。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任太英、符桂初等人是否侵占吉承云、翁秋芬、吉家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应当赔偿吉承云、翁秋芬、吉家珍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吉承云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发包人、承包人、承包合同、承包地、面积、四至范围以及承包期限等与土地承包相关的具体内容登记清楚,玉章村委会与东方市人民政府均已盖章确认,应确认吉承云等人与玉章村委会达成土地承包经营协议。吉承云、翁秋芬、吉家珍对“南洋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任太英、符桂初辩解吉承云、翁秋芬、吉家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面积只有1亩,证明吉承云、翁秋芬、吉家珍的承包地面积只有1亩。考虑到当时具体情况,结合规定内容,争议地具体面积应以实际四至界线测量的为准,确认吉承云、翁秋芬、吉家珍土地承包面积4.7亩,任太英、符桂初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任太英、符桂初强行拔掉吉承云、翁秋芬、吉家珍种植的树苗。任太英、符桂初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吉承云、翁秋芬、吉家珍请求停止侵权的主张,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关于请求任太英、符桂初赔礼道歉的主张,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吉承云、翁秋芬、吉家珍请求任太英、符桂初赔偿损失1280元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不予支持。关于任太英、符桂初辩解该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南洋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成立及其归属发生争议,依据《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的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因此,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任太英、符桂初辩解涉案土地是由玉章村第十二生产队分配给任太英、符桂初的,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任太英、符桂初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吉承云、翁秋芬、吉家珍承包经营户位于东方市八所镇玉章村“南洋地”4.7亩承包地(东至赵华,南至克光,西至金光,北至车路)的侵权并排除妨害;2.驳回吉承云、翁秋芬、吉家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吉承云、翁秋芬、吉家珍主张排除妨害是否合法有据。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被上诉人吉承云、翁秋芬、吉家珍提交的家庭承包耕地手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显示其承包地面积为1亩,但其承包地面积应以实际四至界线测量的为准。上诉人主张其争议地在吉承云家与符金光家承包地中间,但吉承云、翁秋芬、吉家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其承包土地的西侧系符金光的承包地,符金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记载其承包土地的东侧系吉承云的承包地,吉承云与符金光的承包土地相邻,中间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争议地。现吉承训等四位上诉人强行拔掉被上诉人在承包地上种植的树苗,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吉承云、翁秋芬、吉家珍主张排除妨害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在人民政府解决争议前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因此,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吉承训、吉承同、任太英、符桂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承训、吉承同、任太英、符桂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亮审判员 张模金审判员 雷琼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会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