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8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创利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彩乐玩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创利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彩乐玩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8175号原告:佛山市创利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上柏村独岗(上柏村委会旁)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6730639-8。法定代表人:陈小梅。委托代理人:苗藻,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忠,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彩乐玩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金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6849588XB。法定代表人:稂武忠。委托代理人:许郁存,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申请。被告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回被告上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尹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藻、被告委托代理人许郁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52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生意上的往来。2016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一台挤出机,总价款为70200元。同时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日千分之一计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机器,但被告在支付首期定金20680元后,余款4952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所提供的机械未经检验验收,且该机械一直无法正常使用,故我方一直拒付机械尾款。二、所涉机械无法使用,我方曾要求原告派售后服务人员进行检查维修,但原告检修人员不但未将涉案机械维修好,却趁机将被告之前所购买的机械进行恶意破坏,将机械设备的电脑主板设置密码锁死,导致我方未能正常生产,造成重大损失,我方就此想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但原告的林老板向我方求情,我方因此放弃报警,因此造成的损失我方保留追究的权利。三、针对本案实际情况,由于原告所出售的机械无法使用,我方认为处理方案是退机退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产品订购合同》及报价单。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是由原告制作合同文本传真予被告,由其盖章后回传。原告提交的该《产品��购合同》并非被告盖章确认的合同传真件,被告对该合同文本不予确认。因合同文本是由原告方制作,其在本案中提交的合同文本是否其与被告商定的合同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合同及报价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2、照片。被告提供该照片以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照片反映的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短信通讯记录打印件。被告提供该证据证明其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意见,但该短信被告未能提供原始载体,且短信内容没有明确指向任何事情,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16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台挤出机,原告已经交付机器。双方确认机器的总价为70200元,被告已经支付20680元,余款49520元至今未付。被告主张其未支付余款的原因是原告交付的机器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向原告购买一台机器设备及尚欠货款49520元未付的事实,则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抗辩是否成立?关于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被告仅提供6张照片予以反映。但该照片所反映的画面不能证明设备本身存在问题,在庭审中亦未提出对涉案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另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不予确认,而原告亦未能提供双方签章确认的合同文本,应视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未在合理期间内通知的视为符合质量约定。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已交付设备予被告,被告陈述设备在收到后就无法���用,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或权利主张,存在矛盾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鉴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交付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49520元予原告。因原告提交的《产品订购合同》没有被告的签章确认,因此其要求被告自2016年6月26日其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收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期限支付货款,本院酌定其应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予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彩乐玩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9520元予原告佛山市创利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二、被告东莞市彩乐玩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4952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佛山市创利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5.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575.3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符泳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