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行与马某某、贺某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行,马某某,贺某某,何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12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行,地址:固原市原州区六盘山路西(北段)。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81年7月8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本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贺某某,男,回族,1976年5月20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本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何某某,男,回族,1978年9月3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本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行与被告马某某、贺某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马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66元及下欠利息2966.63元(算至2017年2月15日),共计32966.29元,之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时止);2.判令被告何某某、贺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被告马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马某某出借3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同日,被告马某某、贺某某、何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各自对被告马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贺某某仅偿还借款本金0.34元,下余本金及利息推诿不还。被告马某某、贺某某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马某某在被告何某某、贺某某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被告马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借款用途为购牛;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逾期利率为17.55%。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约定由何某某、贺某某对被告马某某在原告处的贷款30000元进行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50%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贺某某按照约定偿还本金0.34元及至2016年8月17日之前的利息,对剩余本息推诿未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行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小额借款贷款合同》及与被告贺某某、何某某、马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马某某借用原告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及被告何某某、贺某某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故原告提出的由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9999.66元及自2016年8月1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贺某某亦应各自承担50%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某某、贺某某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则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9999.66元及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6年8月18日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二、被告何某某、贺某某各自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某某、贺某某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则享有对被告贺某某的追偿权。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马某某、何某某、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