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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晥1523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余厚明与许舒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厚明,许舒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晥1523民初1179号原告:余厚明,男,1962年6月27日生,汉族,居民,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许舒杰,男,1963年12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余厚明与被告许舒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厚明、被告许舒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许舒杰支付房屋租金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年租金90000元,被告支付租金82000元,下欠8000元一直未支付。被告许舒杰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租赁关系,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用于经营,房租年年涨。2016年,原告将房租提高到90000元,被告不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舒杰自2005年起租赁原告余厚明所有的城关镇鼓楼街中大商城46幢商铺1至2层东19号用于经营,房租一年一结算。2016年8月1日,原、被告口头协商继续租赁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租金90000元。被告许舒杰于2016年9月6日付款82000元,余款8000元出具欠条,约定于2016年11月底付清。届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房租,被告一直未有给付。2016年腊月,原、被告签订书面《租赁协议》,被告将租金涂改为84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余厚明将其合法拥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许舒杰使用,双方就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金、租赁期限等做了约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现就租金发生争议,被告辩称其并未同意给付原告房屋租金90000元。根据审理查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已经支付原告租金82000元,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8000元,承诺了付款期限,被告的民事行为表明其与原告就房屋租金90000元达成合意予以认可。被告在补签书面《租赁合同》时单方涂改租金数额,未取得原告同意,不构成对合同条款的修改。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舒杰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余厚明房屋租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舒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储莉莉(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