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33民初24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马边天泰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曾卫安民间借贷纠纷解除保全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边天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曾卫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33民初245号之三原告:马边天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滨河东路滨河帝景2期A区,组织机构代码:0623986-6。法定代表人:郑显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昊,男,汉族,1985年3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该公司员工。被告:曾卫安,男,汉族,1968年3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超,四川嘉州律���事务所律师。本院于作出(2017)川1133民初245之一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撤诉,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曾卫安在马边彝族自治县医疗保险管理局20000.00元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的冻结。审判员 王思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