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马全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全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人马全友,男,199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2016年11月1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7日经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辩护人韩宇祥,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全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全友及其辩护人韩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10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马全友在天津市宁河区依口乡金色港湾歌厅二楼8808包间内与李某发生口角,后双方来到二楼楼道,李某殴打马全友左侧眼部一下,后马全友与李某多次相互殴打,期间马全友欲拿酒瓶砸李某被他人拦下。经鉴定,李某的左面部瘢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皮瘢痕、面部损伤留有色素改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马全友的左眼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同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全友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马全友对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马全友的辩护人辩称,一、本案系间接故意犯罪,被害人李某酒后先殴打被告人马全友,双方相互厮打倒地后,被害人脸部系被地上的碎玻璃划伤,而非被被告人直接故意殴打造成。二、被害人李某饮酒后先动手打被告人致案发,且双方有互殴行为,被害人李某具有过错,且过错在先系案发的起因。三、被告人马全友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具有坦白情节。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马全友在天津市宁河区俵口乡金色港湾歌厅二楼8808包间内与李某发生口角,后双方来到二楼楼道,李某殴打马全友左侧眼部一下,后马全友与李某多次相互殴打,期间马全友欲拿酒瓶砸李某被他人拦下。经鉴定,李某的左面部瘢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皮瘢痕、面部损伤留有色素改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马全友的左眼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在宁河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0月27日)。医生建议其出院后休假14天。其中医疗费8899.58元,误工费3354.28元,护理费183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就医交通费酌定500元。总计17143.31元。上述事实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勘验笔录、现场照片;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于某3、齐某、王某、于某1、于某2等人的证言;3、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相关证人的居民信息表;4、天津市宁河区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本院刑事判决书;6、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及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7、被告人马全友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全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全友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马全友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李某酒后先殴打被告人马全友,双方相互厮打倒地后,被害人脸部系被地上的碎玻璃划伤,而非被被告人马全友直接故意殴打造成。双方均有互殴行为,被害人李某具有一定过错。关于被告人马全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应相应减轻被告人马全友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马全友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证据或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津0117刑初28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马全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马全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马全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32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汪卫军审判员 :靳加伏审判员 :李洪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 刘 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