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2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XX与杨亮、武襁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杨亮,武襁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970号原告:XX,男,1986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杨亮,男,1982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武襁泽,男,1960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XX与被告杨亮、武襁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与被告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襁泽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杨亮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武襁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亮曾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武襁泽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2月21日经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5000元,故重新向原告出具15000元借据一支,仍由被告武襁泽提供保证担保。此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起诉。被告杨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均系被告武襁泽使用,故应由武襁泽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杨亮承认原告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亮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襁泽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担保期间为借款期满后2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武襁泽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亮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15000元。被告武襁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杨亮、武襁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艳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