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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河南华商纺织品有限公司、刘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河南华商纺织品有限公司,刘邦,温亚,刘颖,商丘市九州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虞城县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18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负责人:闫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宗强,男,汉族。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窦叶茂,男,汉族。该行员工。被告:河南华商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刘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邦,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温亚男,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刘颖,女,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商丘市九州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虞城县。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城县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逯德标,主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商丘分行)与被告河南华商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刘邦、温亚男、刘颖、商丘市九州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虞城县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虞城县助保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被告华商公司在举证期间提起管辖权异议,2017年4月11日撤回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宗强,被告华商公司、九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邦、刘颖、温亚男、虞城县助保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商丘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华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判令被告刘邦、温亚男、刘颖、九州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虞城县助保委员会承担本息全额代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华商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5.4375%。被告刘邦、温亚男、刘颖、九州公司、虞城县助保委员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将利息还至2016年9月21日,本金及以后利息被告没有按期归还。被告华商公司、九州公司辩称:被告华商公司借款9000000元属实,但借款未到期,不具备解除条件;要求被告刘邦、温亚男、刘颖、九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被告刘邦、温亚男、刘颖、虞城县助保委员会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华商公司认为合同没有到期、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华商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原告建行商丘分行与被告华商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据此解除合同并回收借款本息。故对于被告华商银行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九州公司认为其与其他担保人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异议,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并被告华商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故对于被告九州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原告建行商丘分行与被告河南华商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华商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年利率5.4375%;2、被告华商公司应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如违约,原告终止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同日,被告刘邦、温亚男、刘颖、九州纺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虞城县助保委员会(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助保贷业务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甲乙双方均可以互相推荐小微企业,作为乙方提供小微企业助保金增信或甲方提供贷款的企业;2、贷款企业向乙方缴纳助保金,乙方将助保金和政府风险补偿铺底资金存入甲方指定的专用账户;3、当企业不能偿还时,乙方在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代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华商公司将利息还至2016年9月21日,剩余借款本金及以后的利息被告没有按期归还,被告刘邦、温亚男、刘颖、九州纺公司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虞城县助保委员会也没有履行双方协议约定的代偿责任,致使合同逾期,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商丘分行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合法贷款经营权。原告与被告华商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与被告刘邦、温亚男、刘颖、九州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虞城县助保委员会签订助保贷合作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华商公司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规定,被告刘邦、温亚男、刘颖、商丘市九州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协议约定,被告虞城县助保委员会在上述被告不能偿还债务时,应在剩余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代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华商公司在贷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惩罚性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执行费等合同约定的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请求,因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河南华商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之间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本金9000000元,年利率按5.4375%计算,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邦、温亚男、刘颖、商丘市九州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虞城县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委员会对上述款在其他被告不能偿还的范围内承担代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被告河南华商纺织品有限公司、刘邦、温亚男、刘颖、商丘市九州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虞城县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长社审判员  陈宗华审判员  游俊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淑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