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周洁与阳光城集团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洁,阳光城集团陕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洁,女,汉族,1982年9月27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波,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陕西维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城集团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城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东路50号银都国际广场1号楼1单元14层4号。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凯,男,汉族,1983年8月2日生,系被告公司员工。上诉人周洁与被上诉人阳光城集团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402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洁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洁委托代理人迟波、王欣,被上诉人阳光城集团陕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购房款中所包含的车位价款12万元。事实及理由:1、上林苑1、2、3期开发主体的实际经营人、控制人均为被上诉人,上林苑地产项目由被上诉人统一部署并投资开发,三期房屋销售主体、销售政策具有同一性,1、2期均按明码标价表载明的内容向业主交付车位,3期却以“买卖合同未约定送车位”为由拒绝交付车位。一审草率否定三期房屋销售的关联关系,对被上诉人出尔反尔行未作出认定。2、商品房明码标价表及价格信息在物价局官网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公示,此行为不仅仅是被上诉人履行价格备案行为,亦是被上诉人履行房屋销售价格及价格构成明码标价的法定义务,向买受人作出的关于房屋价格构成因素的具体说明,明码标价表中的配套信息对上诉人以何种价格购买房屋及是否购买房屋具有决定性作用。因此标价表中及其价格构成信息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价格信息中属于房屋配套的设施,尽管未体现在合同中,被上诉人仍应按照公式内容履行交付义务。3、一审错误认定涉案房屋按照建筑面积销售与事实不符。2011年为抑制国内房价不正常上涨,国家发改委、住建部明文规定商品房销售模式为按套销售。本案中被上诉人将“每户送一车位”载于明码标价表的行为,正是按照上述要求,将影响房屋价格的因素予以列明公示。销售广告中被上诉人以“按套销售”为卖点,着重强调每户送一车位直接入户。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谓“每平方米单价”精确至“厘”可看出,该价格是以公示总价除以房屋建筑面积倒推而来。阳光城集团陕西实业有限公司答辩意见:1、答辩人向物价部门的备案资料不能作为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承诺。现陕西省已取消价格备案制度,说明政府已经意识到房屋及车位销售价格属于市场主体自主协商行为,价格备案制度已经不适应房地产市场需求。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赠送车位。补充协议约定:开发商或销售人员的任何承诺与合同不一致的以合同约定为准。双方权利义务应以最终签订的合同为准。3、上林苑三个项目开发主体不一样,1、2期与3期并无关联,涉案项目对外宣传中从未承诺总送车位。周洁一审诉请:判令阳光城集团陕西实业有限公司返还熊君利购房款中所包含的车位相应价款12万元,案件受理费由阳光城集团陕西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阳光城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阳光城上林西苑20幢1-2楼层1-4号住宅事宜达成合意,该房屋总价1574100元,原告已向被告付清房屋总价款。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所购房屋的基本情况、房屋价款、付款方式、交付条件、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的承诺、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但就车位事宜并无约定。被告阳光城公司与部分业主签订“蔷薇溪谷”车位补充协议,将小区车位以每个车位1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部分业主。被告就该房产在咸阳市物价局进行了价格备案,备案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在该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表中“基础设施配套情况”一栏有“每户送一车位”字样。2014年6月10日陕西省物价局发出通知,取消商品房价格备案制度,明确说明开发建设单位在商品房和车位销售前不再到当地物价部门进行价格备案。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原则下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就该房产虽在咸阳市物价局进行价格备案时,在该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表中“基础设施配套情况”一栏有“每户送一车位”字样,但价格备案是政府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的要求,是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一项临时调控行为,房屋最终价格及销售仍应以市场调节,开发商自主定价为准,对被告房屋及配套设施的销售并无约束力。原告称其购买的上林苑3期房屋被告进行了网络销售,包含“免费送车位”内容,上林苑1、2、3期开发销售存在关联,经查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无免费送一车位的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商品房总价也仅指该房屋的所含建筑面积的总价,并不包含原告诉称的车位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中所包含的车位相应价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周洁承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商品房明码标价表及网络销售宣传中,“每户送一车位”的表述仅为要约邀请。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赠送车位。补充协议亦约定:开发商或销售人员的任何承诺与合同不一致的以合同约定为准。双方权利义务应以最终签订的合同为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权利义务均受合同约定,上诉人的请求已然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向上诉人免费赠送车位。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林苑1、2、3期开发、销售存在关联性,上诉人主张3期应沿用1、2期销售模式赠送车位缺乏事实依据,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周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鸿彬审判员 陈美丽审判员 韩 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