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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汪娥珍诉周红利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娥珍,周红利,王梦丽,刘景琪,詹彦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87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汪娥珍(绰号微微),女,1988年9月14日出生,穿青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红利(绰号思思),女,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四庄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梦丽(绰号婷婷),女,199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景琪,男,199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庆元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自报詹彦华(绰号阿迪),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红利、汪娥珍、王梦丽、刘景琪、詹彦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沪0117刑初435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周红利、汪娥珍、王梦丽、刘景琪、詹彦华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汪娥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娥珍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汪娥珍以及原审被告人周红利、王梦丽、刘景琪、詹彦华等人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汪娥珍撤回上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刑初4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郑焯琼审判员 邬小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 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