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山东旭钢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华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山东旭钢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华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夏峰,张忠霞,山东永林贸易有限公司,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德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初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868368491Y。诉讼代表人:冯传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伟,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佰成,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旭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东段北侧丽城花园沿街21号0单元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0659467539。法定代表人:夏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女,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日照华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北、莒州路南兴业银河华府写字楼C01幢01单元(01)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74188625T。法定代表人:夏峰,经理。被告:夏峰,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旭钢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华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张忠霞,女,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日照华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住日照市。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凤,女,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日照华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山东永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日照市秦皇岛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87230266N。法定代表人:孙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函冰,女,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75351089-X。法定代表人:辛为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卫华,山东澎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山东澎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德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日照市北京路锦华大厦9楼一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444849XC。法定代表人:张鲁,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日照分行)诉被告山东旭钢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华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永林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德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夏峰、张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日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伟,被告山东旭钢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被告日照华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夏峰、张忠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凤,被告山东永林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函冰,被告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德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日照分行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旭钢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7亿元和按照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确认原告对被告日照华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旭钢贸易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开信借字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247亿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该借款有如下担保,被告日照华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日照华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永林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德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夏峰、张忠霞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由于被告山东旭钢贸易有限公司出现了危及原告债权情形,没有按时还本付息,且涉及重大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山东旭钢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被告日照华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夏峰、张忠霞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被告山东永林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被告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对于1.247亿元的借款,只担保其中5000万元,其余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承诺待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房产回款优先偿还贷款。被告山东德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行日照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利息清单、他项权利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原告中行日照分行(××)与被告日照华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最高额抵字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日照市秦皇岛路北、北京路西(中瑞聚福园)001幢01单元01-501号房屋(日房权证市字第××号)及房屋所属日国用(2013)第0075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与债务人山东旭钢贸易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已经发生的债权;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247亿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因债务人违约而给××造成的损失和所有应付费用;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上述抵押财产于2016年6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鲁(2016)日照市不动产证明第0005522号。上述抵押为第二顺位抵押,第一次抵押是基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开发区支行与日照华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最高额抵字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办理了第一次抵押登记。2016年6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山东旭钢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2016年开信借字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山东旭钢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47亿元用于承接日照华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贷款人处贷款本金;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若为分笔提款,则为第一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35.5基点;在重新定价日,与其它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35.5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逾期使用借款应支付罚息,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亦按照前述周期浮动,在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以及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本息和其它应付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提供50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山东德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1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山东永林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华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夏峰及其共同债务人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各自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同日,原告与山东旭钢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华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开借补字010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6年开信借字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签订不影响原告与日照华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本合同承接的所有授信业务(2015年开信借字017号),原告仍保留对日照华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有债权继续追索的权利,在追索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日照华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6年6月27日,原告(债权人)分别与被告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德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永林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华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夏峰及张忠霞(保证人)签订2016年开保字010-1号、010-2号、010-3号、010-4号、010-5号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山东旭钢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2016年年开信借字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均包括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主债权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山东旭钢贸易有限公司办理了放贷手续,山东旭钢贸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贷款凭证上盖章。贷款凭证确认借款金额为1.247亿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6日。借款发放后,被告山东旭钢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利息314791.96元,其余利息及本金未付,其他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称,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人待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房产回款优先偿还贷款,但其与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签订担保合同,亦未办理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日照分行与被告山东旭钢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与被告日照华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德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永林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华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夏峰、张忠霞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山东旭钢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德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永林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华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夏峰、张忠霞承诺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宣布借款到期后,向上述保证人追索未超出保证期间,上述保证人应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提供50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山东德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1亿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山东永林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华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夏峰及其共同债务人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结合整个合同内容来看,上述“5000万元”、“1亿元”、“全额”是指借款本金。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德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涉案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合同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故签订保证合同时借款合同关于各保证人担保的本金数额等约定应为保证合同双方所明知和认可。在保证人各自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合同双方并未对上述担保本金的数额作出明确的变更,只是约定担保的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因此保证人担保的本金数额仍应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为准。在主合同明确载明各保证人担保的本金数额,各保证人就该特定主合同与债权人单独签订保证合同,同时保证合同未明示变更各保证人担保的本金数额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德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约定,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担保的借款本金数额为5000万元,山东德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担保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亿元,其他保证人担保的借款本金为借款合同的本金全额,同时上述保证人应对各自所担保的相应数额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待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房产回款优先偿还贷款的问题,首先,该项内容属于为第三方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定义务的条款,经过第三方同意后才能对第三方生效,而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参与借款合同的签订,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该项约定;其次,原告否认与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事后签订担保合同、办理质押登记,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担保的事实;第三,从另一角度讲,以上内容只是借贷双方关于第三方履行合同的约定,第三方不履行时,债务人仍应履行合同义务,保证人仍应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援引以上约定不能成为其免除保证责任的事由,故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未付的可计收复利,未规定罚息未付的可计收复利。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与上述规定不符,原告对其中罚息计收复利的请求,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产生的复利、逾期后的罚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出诉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属于原告与被告日照华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在此之前该抵押物已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开发区支行进行抵押,且其抵押登记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抵押且均办理抵押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在接受第一次抵押的债权人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原告作为第二顺位的债权人才有权对抵押财产剩余部分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山东德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旭钢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47亿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借款期限内利息以1.247亿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自2016年6月29日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逾期罚息以1.247亿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自2017年4月21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对于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计算至实际付清日;被告山东旭钢贸易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314791.96元,从上述利息、罚息、复利中扣除)。二、被告日照华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永林贸易有限公司、夏峰、张忠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旭钢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德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1亿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旭钢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山东旭钢贸易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开发区支行与日照华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最高额抵字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就抵押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有权在人民币1.247亿元本金和由此形成的相关利息的限额内就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和房屋所属日国用(2013)第0075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剩余部分与被告日照华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协商折价或就相应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日照华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山东旭钢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690117元,合计695117元,由被告山东旭钢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华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永林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德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夏峰、张忠霞共同负担268047元;由被告山东旭钢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华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永林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德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夏峰、张忠霞负担268047元;由山东旭钢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华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永林贸易有限公司、夏峰、张忠霞负担159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守吉审 判 员 马德健人民陪审员 张祥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令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