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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01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丁自前与赵松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自前,赵松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01民初1113号原告:丁自前,男,汉族,1966年8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电话150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松涛,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丁自前与被告赵松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自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8584元及利息2186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起原告为被告在博乐市南城区别墅区工地提供劳务,主要从事垒围墙、打地坪、铺设路沿石等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尚余48584元未支付。经催要被告赵松涛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6月付清,但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丁自前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赵松涛地址的不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又不同意公告送达,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自前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35元,退还原告丁自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