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邓祖刚与江西君贤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祖刚,江西君贤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125号原告:邓祖刚,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群,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明安,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西君贤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60302MA35F6PE9U。法定代表人:陈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佑华,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邓祖刚与被告江西君贤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群、奉明安,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炯、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至7月13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4750元;2.判决被告支付2016年2月25日至7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750元;3.判决被告支付2016年2月25日至7月1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6317.5元、基本医疗保险费用2992.68元;4.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两倍经济补偿金计75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开机师傅,月工资为7000元,2016年4月1日起月工资调整为7500元。2016年4月份被告发放原告3月份工资7000元。2016年5月份原告向被告借款4000元,抵扣4月份工资后被告还拖欠4月份工资3500元。2016年5月份工资7500元、6月份工资7500元一直拖欠未发。2016年7月14日被告无故解雇原告,2016年7月1日起至7月13日期间工资也未发放。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按时发放工资,至今拖欠原告工资14750元。同时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等。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向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被告辩称,2016年2月15日原告自己在网上推荐来被告处工作,负责管道设备的全工序生产,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原告技术不过关,不能胜任工作,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自动中断了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并非被告解雇原告。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字[2016]第42号仲裁裁决书推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被告并未拖欠原告诉称的14750元工资(如果是按双方约定的每月4000元就没有欠工资)以及社会保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因是原告自动终止为被告提供服务,故被告也无需向原告支付两倍经济赔偿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邓祖刚的调查笔录、姚清发的调查笔录、冯祖贤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并且约定了每月7500元的工资标准,原告被解雇是因为被告另请了技术人员,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是被告自身设备的原因。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每月7500元和被告机器不合格均是原告自述,姚清发的笔录中明确是原告技术不过硬,没有履行职责,原告自己不做了。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4.考勤登记表照片打印件三张,证明原告的出勤记录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制作考勤表是为了方便计算员工的工资,就算只工作一两天也会在考勤表上有记录。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当庭询问被告,其认可考勤表中“师傅”、“邓”指的是原告邓祖刚,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5.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字[2016]第42号仲裁裁决书、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证明裁决书已经确认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案劳动争议已经过了法定的前置程序。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字[2016]第4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双倍工资需通过行政程序处理,社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应由法定部门征收。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裁定书在适用法律方面不准确。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定。2.销售退货单、协议书、收条、照片一组、报废情况表,证明原告技术不过关,造成被告的损失情况。原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退货单上的日期是2017年1月3日,是不是原告造成的无法确定,原告只是一个开机师傅,设备和其他因素都是造成损失的原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系原告所致,且被告亦未诉请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3.2016年4月2号领条复印件、2016年7月2日领条原件、2016年7月13日收据原件,证明原告已经在被告处领取报酬19750元,被告并未欠原告诉请的金额。原告经质证认可其领了两次钱,第二次是预借的,不是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4月2日领条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2016年7月2日领条、7月13日收据均系原件,被告亦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原告邓祖刚进入被告江西君贤管业有限公司工作,系管道生产的技术人员。2016年4月2日,被告将原告解聘,并按每月7000元结清了工资。2016年4月4日,被告又通知原告回去上班,岗位仍为拉管工艺师。2016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条,载明其分两次收到了4月份工资共计7000元。2016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5月份工资4000元。2016年7月14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此后,江西安源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保障所就邓祖刚与江西君贤管业有限公司工资纠纷对冯祖贤、邓祖刚、姚清发询问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因协商未果,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7月13日工资14750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2月25日至7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750元;3、被申请人支付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6317.5元、基本医疗保险费2992.68元;4、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两倍经济补偿金7500元。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安劳人仲字[2016]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项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申请人江西君贤管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邓祖刚人民币16397元(工资12897元、经济补偿3500元);二、驳回申请人邓祖刚第二项仲裁申请;三、驳回申请人邓祖刚第三项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原告从事的工作是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出勤记录也表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隶属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需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止时间,二是原告的工资标准。因双方对于原告入职及离职时间陈述不一致,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作时间等事实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采信原告所述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4月2日、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根据原告自述以及其向被告出具的收条,2016年4月之前原告的工资均为每月7000元。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工资约定进行了变更的情形下,本院确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7000元。因2016年4月的工资已结清,2016年5月的工资已支付4000元,故被告拖欠的工资为2016年5月3000元、2016年6月7000元、2016年7月2896.6元(按9个工作日计算),合计12896.6元,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2896.6元。关于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曾两次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4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931元(7000元/月÷21.75天×6天),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6574.7元(7000元/月×2个月+7000元/月÷21.75天×8天),共计18505.7元。对于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统筹地区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不缴、欠缴费用负有征缴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未缴、欠缴、缴费年限、缴费数额发生争议的应向社会保险费征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两倍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双方亦没有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本院推定原告系主动离职,但因被告存在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7000元/月×0.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君贤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祖刚支付工资12896.6元;二、被告江西君贤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祖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505.7元;三、被告江西君贤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祖刚支付经济补偿3500元;四、驳回原告邓祖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佳审 判 员 王石莎人民陪审员 程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欣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