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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唐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刑初24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龙,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上午7时50分许,被告人唐龙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六一路与大坪路交叉口附近与被害人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唐龙用手掐住被害人吴某某的脖子往后推,致被害人吴某某摔倒后右手受伤。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因外伤致右桡骨头骨折,骨小梁断裂,骨折线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唐龙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下渡派出所配合调查。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和解,被告人唐龙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唐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早上,被告人唐龙逆行骑电动车,在福州市仓山区六一路与大坪路交叉口附近撞上骑电动车(后搭乘一小孩子)的被害人吴某某,随即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唐龙将被害人吴某某推倒致吴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因外伤致右桡骨头骨折,骨小梁断裂,骨折线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唐龙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下渡派出所配合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唐龙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侦破经过、户籍材料、病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龙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王传城人民陪审员  叶建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晓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