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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金安不锈钢铸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金安不锈钢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994号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金寨县新城区红军大道与燕子河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23312868Y(1-1)。法定代表人:张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远刚,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安不锈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金寨县红石工业区,注册号341524000001808(1-1)。法定代表人:杨齐素。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金安不锈钢铸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远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金安不锈钢铸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安徽金安不锈钢铸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用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安徽金安不锈钢铸造有限公司借到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00万元,合同约定期限1年,年利率5.22%,逾期利率加收30%;安徽金安不锈钢铸造有限公司若不能按时还款,承担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017年,担保公司代偿800万元本息。金寨搏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认为: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单、律师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安徽金安不锈钢铸造有限公司在收到起诉状等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对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金安不锈钢铸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5.22%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786%支付利息;二、被告安徽金安不锈钢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万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安徽金安不锈钢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家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 超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本院案款账户、诉讼费账户:(1)案款账户: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关案款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6(1)诉讼费账户: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关诉讼费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2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