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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俞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某,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广丰区人,初中文化,下岗工人,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以饶广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淑慧、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俞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从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湖头社区往广丰城区方向行驶,当日20时20分许,车辆行驶至上广公路芦林街道湖头社区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姚某驾驶的赣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姚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51MG/100ML。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归案情况说明,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检血样交接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广丰区中医院入院证,赔偿协议、收条及其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乙醇检验结果、电动车鉴定、外观痕迹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建议对被告人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两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俞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俞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从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湖头社区往广丰城区方向行驶,当日20时20分许,车辆行驶至上广公路芦林街道湖头社区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姚某驾驶的赣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姚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51mg/100ml;被告人俞某某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超标电动车,属机动车管理范畴。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俞某某主动到广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的事实。2、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证明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俞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68.1mg/100ml,姚某血液酒精浓度为0mg/100ml的事实。3、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俞某某抽取血样的事实。4、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检血样交接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将被告人俞某某血样送交鉴定机构鉴定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俞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不承担责任的事实。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俞某某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E的事实。7、广丰区中医院入院证,证明姚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11月13日21时住院治疗的事实。8、赔偿协议、收条及其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俞某某与姚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姚某各项损失,并取得姚某谅解的事实。9、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俞某某出生于1959年7月15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0、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俞某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3日20时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丰区芦林大道芦林车站门口路段准备右拐时,突然一辆电动车撞到其车的尾部,双方车辆全部撞倒……其当时闻到对方身上有很大的酒气的事实。12、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11月13日,其晚上吃饭喝了3瓶啤酒,20时20分许,其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到上广公路芦林汽车站出口对面的路口右转弯时……其车子直接撞上一辆从广丰城区往洋口方向直行的二轮摩托车,其电动车和摩托车都倒地了,其摔倒在地就晕过去了,等其恢复意识时其已经躺在医院的事实。13、鉴定意见,证明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俞某某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03.51mg/100ml;涉案二轮电动车属超标电动车,属机动车管理范畴;车辆部件损坏、痕迹由交通事故赣3N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前部右侧与二轮电动车车身前部左侧接触碰撞可形成的事实。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事故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俞某某主动到广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与伤者姚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付了姚某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显示,对被告人俞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对村居无不良影响。现根据被告人俞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纪树生人民陪审员  王 义人民陪审员  程月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