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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杜博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46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博,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2010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博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杜博至其朋友陈某某所在的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225号黄埔通讯手机店,谎称要购买一部苹果6plus牌手机(价值3950元),在其拿到手机后,以到其上班的店内拿钱为由,将被害人陈某某骗至银川商城附近,又以到银川商城取东西为借口携带手机逃离现场。手机变卖得款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杜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杜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杜博至其朋友陈某某所在的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225号黄埔通讯手机店,谎称要购买一部苹果6plus牌手机(价值3950元),在其拿到手机后,以到其上班的店内拿钱为由,将陈某某骗至银川商城附近,又以到银川商城取东西为借口携带手机逃离现场。手机变卖得款挥霍。被告人杜博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行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博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4070元,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杜博表示谅解。还查明,被告人杜博于2010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博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进货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收据,谅解书,被告人杜博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3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博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杜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杜博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杜博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博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郭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牛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