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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行审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东丰县国土资源局与张春雨国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丰县国土资源局,张春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421行审57号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金发,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梁辉,职务东丰县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科副科长。被执行人张春雨,男,1967年5月28日生,汉族,个体,住东丰县东丰镇。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国土资执罚字[2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张春雨于2016年7月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在东丰县东丰镇太升村一组占地2734平方米建设住宅、车库、储藏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东国土资执罚字[2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1、限15日内将在东丰镇太升村一组非法占用的土地2734平方米,退还至东丰县东丰镇太升村村民委员会;2、并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车库、储藏库,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为640平方米,恢复土地种植条件;3、并处罚款人民币16404.0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张春雨没有自动履行拆除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其东国土资执罚字[2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图片、调查报告、讨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依照《土地管理法》、《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张春雨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资执罚字[2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相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