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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刑初6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6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自2013年6月份以来,在明知淄博鲁邦纺织有限公司与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淄博鲁邦纺织有限公司为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5份,虚开税额共计424963.7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5月17日主动到河南省尉氏县建设路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补交税款330000元,在审理阶段补交税款94963.75元,共计补交424963.7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证人王某证实胡某某与其联系,借用其的身份证以其的名义注册淄博鲁邦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经营情况其不清楚,其也不认识王某和范某某;胡某某证实2013年范某某联系其,说他的一个老乡要在淄博注册公司做生意,让其找一个淄博本地人,作为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其就找到了王某,其和范某某、王某办理了相关手续,并且范某某跟其说这个公司是王某要成立的,具体是什么关系其不清楚;证人赵某证实其负责淄博鲁邦纺织有限公司代理记账、报税的业务,这个公司的进项发票一般都是开的棉花和加工费,销项一般是棉布,其不清楚该公司有没有加工厂等事实;证人张某证实王某、王某、范某某找到其说要成立个公司,并证实淄博鲁邦纺织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手续就是其去办的,当时办理工商登记的时候其记得公司是服装制造、针织品一类等事实;证人郭某证实其经营的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其向别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实;证人厉某某证实其系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工人,卡号为62×××66的银行卡是用其身份证办理的,但银行卡办好其交给了河北兴弘嘉公司财务总监彭某某了,其从来没有使用过,不清楚交易明细的情况;证人施某1证实其帮助其父亲施某2为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等段位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相关贸易都是虚构的业务等事实;证人施某2证实其自2011年其帮助郭某经营的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购进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实。2、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5月17日主动到河南省尉氏县建设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后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供认不讳。户籍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王某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企业信息证实淄博鲁邦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王某,股东为王某、范某某。交易明细、发票信息、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抵扣税款证明、转账凭证、购销合同等证实涉案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424963.75元已认证抵扣,以及淄博鲁邦纺织有限公司与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等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赵某、胡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的情况。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其和范某某的老乡于2013年5月在淄博注册成立了淄博市鲁邦纺织有限公司,一个姓白的老乡找到其,让其帮忙给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就让其公司会计从淄博鲁邦纺织有限公司为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虚开了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共计424963.75元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424963.75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补交了全部已抵扣税款,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二、涉案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成刚审 判 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余宝珠代理书记员  陈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