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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江阴市北国东升机械厂与安利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北国东升机械厂,安利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73号原告:江阴市北国东升机械厂,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李桥村。经营者:蔡静泽,男,195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张学青,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利峰,男,197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江阴市北国东升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与被告安利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械厂的诉讼代理人张学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机械厂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安利峰立即支付货款14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安利峰向其购买4台铝筒加工设备,合计金额为241000元。后安利峰仅支付其中的100000元,尚欠141000元未付。被告安利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安利峰向机械厂出具收条1份,确认向机械厂购买了4台铝筒加工设备,合计金额为241000元,安利峰仅支付其中的100000元。未有证据表明安利峰支付了余款141000元。本院认为:机械厂与安利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收条及机械厂的陈述,本院认定安利峰应支付机械厂货款141000元。安利峰未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机械厂要求安利峰支付货款14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利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江阴市北国东升机械厂支付货款141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3810元,由安利峰负担(该款已由机械厂垫付,机械厂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安利峰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安利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机械厂支付3810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修贵代理审判员  柯菲菲代理审判员  王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海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