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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黎行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行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23民初822号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城西开发区城南大道。法定代表人:成海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剑雄,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经理。被告:黎行娣,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黎行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本案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为490元,由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良浩相关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