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3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朱云峰、张玉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朱云峰,张玉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488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新天地商务中心*幢*楼****室。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芳芳,该公司职员。被告:朱云峰,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张玉兰,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朱云峰、张玉兰(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世常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云峰、张玉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云峰、张玉兰共同偿还安信公司代偿款9877.69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31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朱云峰、张玉兰承担。事实和理由:朱云峰、张玉兰系夫妻,200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9日,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仑支行)为甲方、朱云峰为乙方分别签订一份《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购车需要,除首付款外的尚余购车款,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05000元。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在乙方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帐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乙方指定帐户。乙方在此不可撤消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付以下帐户(户名:安信公司)。…;(三)乙方已经向甲方提供了甲方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并办理了有关担保手续。合同并约定:透支期限36个月,手续费为31811.5元等相关约定。之后,安信公司据上约定承诺为朱云峰上述按揭购车提供履约担保。按揭贷款放款后,因朱云峰未按期支付,致其中一期按揭款逾期,由安信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为其代偿9877.69元。安信公司认为:朱云峰因按揭逾期,由担保人安信公司为其代偿9877.69元系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据上,请求判如所请。朱云峰、张玉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为印证诉请事实属实,安信公司已向本院提供《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担保承诺函》、结婚证、保证人偿债证明予以佐证。鉴于朱云峰、张玉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其已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并基于安信公司所举证据具有定案证据基本属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信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基上认证采信的证据,结合安信公司诉状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安信公司诉请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朱云峰因按揭购车需要,由安信公司提供担保向工行北仑支行申请按揭305000元,其中一期9877.69元按揭款逾期后,由安信公司代偿支付系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安信公司有权就代偿金额及相应利息向其追偿。鉴于被告朱云峰所负的该购车按揭债务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性质上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安信公司诉请被告朱云峰、张玉兰共同偿还担保代偿款及代偿期间银行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朱云峰、张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云峰、张玉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9877.69元,并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31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1元,按本院规定免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世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 凯 来自